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223执23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6,189.75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存款、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信息。
三、通过沙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四、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申请执行人296,189.75元案款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毕    丰    雷
审 判 员     徐    韬
审 判 员         赵 志 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军
书 记 员         汪 锦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