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华联电器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伊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买向阳,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华联电器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夏荷路百家创业园。
经营者:任重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奎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臧如柏,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臧明龙,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华联电器厂(以下简称华联电器厂)、原审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臧如柏、原审第三人臧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查询问,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均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也没有债务转移的事实;2.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有生效判决证实已由上诉人支付给了臧明龙。(2019)新4223民初5号案件中臧明龙已自认2016年7月15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电表箱款14.4万元,该款包含在37480315.8元工程款中;3.2016年7月11日华联电器厂、臧如柏、臧明龙、百信公司时任经理周新智协议,将案涉配电箱款项偿付义务由臧如柏转让给百信公司,仅是口头陈述,并未形成书面协议;4.上诉人向华联电器厂转账8万元是双方之间存在设备安装合同关系,合同标的55万元,上诉人合计转账18万元,2016年9月30日的转账是其中的8万元,非履行债务转移的款项;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华联电器厂经营者任重远于2018年10月24日以个人身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起诉,后由于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6.华联电器厂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案涉配电箱款项债务已经转移至上诉人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华联电器厂辩称,1.臧如柏出具的证明,证实配电箱款14.4万元,同意与林清苑工程款倒账,华联电器厂出具的收据是为了索要14.4万元货款先出具的,并没有实际拿到货款,百信公司对如何付款14.4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2.百信公司、臧明龙、华联电器厂协商债务转移给百信公司,在百信公司欠臧明龙的工程款中已经将14.4万元计算为已付款,百信公司也于2016年9月30日向华联电器厂付款8万元,剩余6.4万元百信公司应当支付;3.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华联电器厂任重远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了诉讼,百信公司也认可该事实,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臧如柏、臧明龙辩称,配电箱是臧明龙和臧如柏购买,配电箱买卖的业务是百信公司的原经理周新智介绍的,安装完成后百信公司作为中间人,协调三方从百信公司欠付臧明龙的工程款中扣掉直接支付给华联电器厂,2016年7月11日三方协商都是同意的,当天臧明龙给华联电器厂出具了同意倒账的证明,华联电器厂给臧明龙出具了收到配电箱款14.4万的收据,华联电器厂和臧明龙之间的债务消灭,按照约定14.4万元由百信公司在欠付臧明龙的工程范围内扣减,百信公司提供(2019)新42民终815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臧明龙总计收款金额包含14.4万元的配电箱款说明百信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而且双方进行了核算,该14.4万元百信公司不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臧明龙的,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以债务转移的方式支付的,所以债务转移是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联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2.被告承担欠货款利息17024元(64000元×7‰×38个月(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天北公司103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天北公司103项目部定作沙湾县林清苑6#住宅楼、9#住宅楼、11#商业楼配电箱,6#住宅楼配电箱价款为36000元,9#住宅楼配电箱价款为24000元,11#商业楼配电箱价款为120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8万元。原告作为承揽人制作供货。2016年7月11日,被告臧如柏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林清苑9#、11#楼用奎屯华联电器厂配电箱总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同意与林清苑工程款到账。”同日,原告在一收据上盖章,经营者任重远在收款人处签字,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沙湾县天北建安公司103项目部交来林清苑9#、11#楼配电箱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落款为被告天北公司103项目部且盖有印章,第三人臧明龙于当日签署“同意”二字。2016年9月30日,被告百信公司以其实名开户银行账号向原告实名开户银行卡6XXXXXX7转账8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另查明,被告臧如柏挂靠于被告天北公司承揽被告百信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建设项目,被告臧如柏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天北公司、百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新422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被告百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林清苑工程款收款明细表中总计收款项目中包含电表箱款144000元,总计收款合计金额为41733955.80元为被告百信公司向第三人已付款项。又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百信公司与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1000KVA箱变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附有《1000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及材料》表一份,安装及材料费合计金额标明为552066元。原告向被告百信公司提交一份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1#商业楼低压配电柜(预算表)。2015年9月16日,被告百信公司以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实名开户银行卡6XXXXXX4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百信公司通过同一路径向原告转账50000元。再查明,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被告百信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存款15万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新4223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百信公司支付剩余配电箱款项,后因故撤诉。原告为提起本案之诉,支付投递费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证明、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被告天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臧如柏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收据等书证,被告百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安装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其于诉讼请求中未予明确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明确请求判令被告百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为本应由挂靠于被告天北公司的被告臧如柏承担配电箱款项偿付之义务,经原告与被告臧如柏、被告百信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已转移给被告百信公司,被告百信公司已付款8万元,剩余6.4万元未支付。被告百信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已由被告臧如柏转移给被告百信公司,况且原告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其意欲以该证据证明债务已于2016年7月11日转移,但从该证明所载内容无法认定债务已由被告臧如柏转移至被告百信公司。原告与被告臧如柏、第三人均当庭陈述,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百信公司时任经理周新智协议,涉案配电箱款项偿付义务由被告臧如柏转移至被告百信公司,故而被告百信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转账8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原告诉称《证明》虽写得不甚清楚,但被告百信公司以实施转账行为表明其认可债务已转移且已履行部分偿付义务,被告百信公司辩称其转账8万元系履行另一合同之付款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百信公司否定其向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转账8万元非履行债务转移之付款义务,其抗辩属积极抗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百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80000元系因其所称同一合同产生之付款义务,被告百信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之后两月有余即2016年9月30日即向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转账支付80000元,其转账款项为涉案配电箱款项之一部分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其转账行为表明其认可涉案配电箱款项之债务已由被告臧如柏转移至被告百信公司。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30日内提起了诉讼,但被告百信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诉请其偿付涉案配电箱剩余款项又撤诉之事实。被告百信公司辩称非原告提起诉讼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该院认为,被告百信公司支付涉案配电箱部分款项亦向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进行转账,故原告的经营者任重远于2018年11月初提起诉讼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后果,其又于2021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未逾三年诉讼时效,被告百信公司辩称原告已逾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之抗辩意见,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百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配电箱款8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百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4万元,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欠货款利息17024元(64000元×7‰×38个月(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涉案配电箱款项之债务虽经依法转移,但未予明确转移之债务于何时偿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百信公司偿付欠款之利息,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因其未于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产生投递费80元,应由被告百信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华联电器厂给付配电箱款64000元。二、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华联电器厂给付投递费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华联电器厂主张臧明龙欠其配电箱款14.4万元,其给臧明龙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未收到货款,经与百信公司、臧明龙三方协商,已经将债务转移给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加工定作合同、臧明龙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已生效的(2019)新4223民初5号、(2019)新4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百信公司将14.4万元中的8万元转账给华联电器厂经营者任重远,已经履行了转移后的债务,剩余6.4万元百信公司应当支付;而百信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预算表,认为结合已生效的(2019)新4223民初5号、(2019)新4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百信公司已经将14.4万元支付给了臧明龙,转账8万元支付的是预算表中的与华联电器厂发生的买卖合同标的为18万元的项目,从预算表看,仅是预算项目和数额,百信公司没有提交买卖合同证实实际货款数额,不能证明该预算表与转账8万元的关联性,且该8万元转账备注的是工程款,应当是履行与臧明龙的工程合同关系,同时百信公司对其主张的已经给臧明龙支付14.4万元,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支付方式,因此,对案涉配电箱款14.4万元,存在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已经转让给百信公司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百信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百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长张艳梅
审判长马桂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杜慧杰
书记员朱**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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