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4民初529号
原告:***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窑子镇永丰堡村。
法定代表人:樊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油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闫油坊乡闫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安大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魏红侠,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康保证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英恒,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玲,女,1963年6月1日出生,公务员,住怀来县。
原告***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公司)与被告***闫油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被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刘英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被告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被告县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第三人刘英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858447.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付款比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环首都百万亩示范绿化工程闫油坊项目工程区的工程。该工程位于卧龙图东,南接丹清河,北至三夏天路,南北路长2.7公里,按照林业局规划,分别在道路两侧栽树。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有关部门验收、审计为依据。工程标准达到县级政府规定的合格级。苗木裁植完毕,经县乡两级验收后,工程费用分三年由县政府按5:2:3拨付兑现,资金兑现与造林成活率挂钩,最终验收要求达到成活率80%-8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栽植工作,并于2013年底由全县组织验收后达到了合格的标准,栽植的苗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70%的标准。在栽植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又增加了相关变更项目。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经过核对工程量并经被告审查后,将栽植苗木的施工预算交由审计部门审查,同时该绿化工程通过了三年的最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被告于2013年栽植工程完工后,工程量初审约1300000元,加变更补栽等项目预算为2105647元。被告兑付工程款247200元,尚欠工程款约1858447.91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定已经完成了该项目的栽植施工,完成了相关的变更项目,当年通过了栽植工程的验收,并且在之后的的管护中完成了相关补栽维护的工作,同时通过了2015年最终的验收,达到了栽植成活率85%的标准,使国家环首都百万亩示范绿化工程得以落到实处,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栽植工程款数百万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县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乡政府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栽植工程的工程款,并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乡政府辩称,***环首都百万亩生态屏障绿化工程是一项涉及多乡镇的全县大型防风固沙工程,按照2013年4月8日与我单位签订的合同,涉及我单位负责工程区绿化预算总造价62.1万元,其中第6条约定:苗木栽植完毕,经县乡两级验收后,工程费用分三年由县政府拨付兑现。第9条约定:我单位在县政府支付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我单位没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县政府是实际付款主体。我单位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3月28日收到县林业局转来的该项工程款10300元、18100元,并分别对其进行了及时支付。从中可以看出,在该项工程中,我单位完全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挪用、截留工程款问题。至于拖欠工程款一事与我单位更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原告现主张按照国家定额计算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乡政府,二被告仅仅起到监管作用,不管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二被告均不应当对本案相关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刘英恒述称,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环首都百万亩示范绿化工程闫油坊项目工程区的工程。该工程位于卧龙图东,南接丹清河,北至三夏天路,南北路长2.7公里,按照林业局规划施工,分别在道路两侧栽树。每侧1行株高1.5米以上樟子松、3行胸径5公分以上的高杆杨,株行距模式为2×3米,整地规格为80厘米的穴状坑。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含栽植、浇水等)、包三年管护。工程预算总造价为621000元,其中,苗木按照大樟子松每株100元,大高杆杨每株30元计算,施工单价按照每株10元计算。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有关部门验收、审计为依据。关于工期,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在2013年4月8日开工,于5月10日前完成,工程标准达到县政府规定的合格级。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苗木栽植完毕,经县乡两级验收后,工程费用分三年由县政府拨付兑现,年兑付比例为5:2:3,资金兑现与造林成活率挂钩。另外,双方约定被告在县政府支付工程款后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予以增加。工程完工后,原***林业局委托北京富普兰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出具了验收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为合格。2013年12月5日,原告编制了建设工程预算书,被告乡政府在该预算书上盖章。2016年8月,原告编制了建设工程决算书。
被告乡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向***审计局申请审计,但审计局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因无法鉴定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现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是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决算书,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有关部门验收、审计为依据,同时,被告乡政府对建设工程决算书也不予认可,该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乡政府虽然向***审计局申请审计,但审计局未出具审计报告。另外,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也因无法鉴定而退回,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
原告与被告乡政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以有关部门验收、审计为依据。本案中,作为施工方的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即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已无法确定工程造价。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乡政府之前已提请***审计局对工程造价予以审计,审计局也进行了审计,但未出具审计结论,而目前唯一能够确定工程造价的途径就是依据审计结论,***审计局应当出具审计结论,故原告可在***审计局出具了审计结论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县政府、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乡政府,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来源由县政府拨付,但这只是原告与被告乡政府双方之间的约定。另外,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只是案涉工程的主管单位,被告县政府、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非合同主体,该合同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跃文
人民陪审员 宋文玲
人民陪审员 于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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