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23民初94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原告:***,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原告:高鹏,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窑子镇永丰堡村。
法定代表人:樊振东。
被告:樊振东,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经开区。
原告***、***、高鹏与被告***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樊振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我们支付绿化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人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们在被告处承揽康保县环首都百万亩绿化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3月2日我们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决算尾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我们剩余工程款40万元,我们因采取法律途径追索尾款所产生的
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战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樊振东的个人独资公司且樊振东无法证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独立。我们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高鹏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准确送达地址,且不选择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青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志建
书 记 员 吴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