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3民初265号
原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唐百路东礼尚庄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爱义,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楼1层1-2A。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总经理。
***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86元,减半收取计4643元,由原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薛 荣
审 判 员 解晓玲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