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3民初2113号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钢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邓佳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住所,住所地滦州市平青大公路西侧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广武。
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唐柏路东礼尚庄马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爱义。
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克祥
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
人民陪审员 柏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志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