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3民初2111号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赵维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

法定代表人:李爱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普通合伙)。

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孙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普通合伙)第三人撤诉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0号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盛建筑公司”)与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方腾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原审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令:一、义盛建筑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北方腾宇所有的北方商品物流中心五标段建材市场1),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北方腾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义盛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587561.99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368.8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87368.0元,由北方腾宇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义盛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北方腾宇所有的财产。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通知书》,始知北方腾宇为原告债权所作抵押担保的标的物已经被唐山中院裁定以物抵债。

因原告系原判决所涉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在(2019)冀0223民初2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原判决全部内容错误,原审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抵押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义盛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1、义盛建筑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6日向北方腾宇作出放弃其对北方腾宇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原告。因此,义盛建筑公司已经不享有对原判所涉标的物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决书所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且合同已经对竣工结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义盛建筑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提起诉讼的,其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斤期间己经经过,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损害原告抵押权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所涉工程系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标的物,原审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知原告作为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出庭,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通知,以致在义盛建筑公司已经承诺放弃其对北方腾宇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对该事实加以认定,直接作出确认义盛建筑公司对北方腾宇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在义盛建筑公司已经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北方腾宇仍承认义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妨碍原告抵押权行使的虚假诉讼行为。如上所述,义盛建筑公司已经放弃其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北方腾宇对该放弃是知情的。但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北方腾宇竟隐瞒该事实,全部承认义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详见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该行为明显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义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义盛建筑公司与北方腾宇恶意串通所为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原告的债权全部无法优先受偿,该行为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追究义盛建筑公司与北方腾宇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义盛建筑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错误,且原审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提出本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并追究义盛建筑公司与北方腾宇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向原告出具载明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书证。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加盖“***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承诺书》,在该书证中记载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但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书证所加盖的公司和法人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比对,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印章模本(在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69号及275号案卷中)与《承诺书》中加盖的公司和法人印章肉眼可见的明显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承诺书》中的公司和法人印章真实性,但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北方腾宇之间的借款合同的首要依据即是该《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内容,若没有《承诺书》,借款不会发生,故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重大嫌疑,应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抵押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第一优先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爱义的印章。同时,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普通合伙)在该《承诺书》的见证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及原负责人吴寿志的印章。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公司曾经使用并在《承诺书》上加盖过该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爱义的印章,并提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支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爱义的印章样本。经比对,该公司印章样本与案涉《承诺书》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其使用过的公司印章进行备案。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普通合伙)对案涉《承诺书》中两被告公司的印章加盖情况也未能明确说明。综上,本案并非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重大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

审 判 员  徐亚茹

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