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20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唐柏路东礼尚庄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爱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住所地滦州市平青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广武,执行事务合伙人。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邓佳栋,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郝长福。
复议申请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盛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唐山中院执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以下简称腾宇物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农商银行)对该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迁安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1.依法中止并撤销(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的行为;2.将义盛公司拍卖的被执行人商铺(房产证号20××51号至201502173号)拍卖所得价款分配给异议人。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义盛公司与腾宇物流一案中,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2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贵院对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腾宇物流已将其中部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迁安市皓盛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剥夺了异议人实现抵押权的合法权利,异议人将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3.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优先权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使申请执行人对建筑物享有优先权,但异议人对享有抵押权的7套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执行本案中,执行机构既没有给异议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前也没有通知异议人,是严重的违法执行。
唐山中院查明,义盛公司与腾宇物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义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月16日,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3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腾宇物流名下房产证号为20××00、20××38、20××73号商铺。2019年2月27日,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义盛公司对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腾宇物流所有的北方商品物流中心三标段沿街商铺1、2、3)。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腾宇物流给付义盛公司工程款27575099.2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腾宇物流名下坐落于唐山市滦县及土地(房产证号:20××**)、2号房产及土地一处(房产证号:20××**)。郝长福以最高价竞得。2019年11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名下北方商品物流中心2号楼1号、2号房产及土地的查封;二、北方商品物流中心2号楼1号、2号房产及土地归买受人郝长福所有。三、买受人郝长福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迁安农商行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现(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迁安市皓盛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腾宇物流与迁安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腾宇物流为迁安市皓盛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迁安农商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滦房权证滦县字第**、20××52号、20××53号、20××54号、20××55号、20××56号、20××57号房屋所有权证,唐滦县国用(2015)第00636号、00637号、00639号、00640号、00641号、00642号土地使用权证,冀(2018)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267号、0003263号、0003266号、0003264号、0003265号、00032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均记载标的物抵押于迁安农商行杨店子支行。滦州市是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坐落于滦县,抵押权人为迁安农商行杨店子支行。
唐山中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腾宇物流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机构有权拍卖、变卖其名下的不动产。因案涉不动产为整体处置,变卖成交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2019)冀02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确认义盛公司对承建工程,即北方商品物流中心三标段沿街商铺1、2、3号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抵押权,但该优先权仅限于对房产部分价值的优先受偿,并不包含对土地使用权部分价值的优先受偿。迁安农商银行是北方商品物流中心三标段沿街3号楼1至7号房产对应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权人,依法对土地部分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北方商品物流中心三标段沿街3号楼1至7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价款不应全部由义盛公司优先受偿。在未对案涉房产、土地进行分别评估确定价值的情况下,(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一体拍卖、确认归买受人郝长福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迁安农商银行要求撤销(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成立,唐山中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分配价款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裁定生效后,执行机构应重启对案涉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分别确定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
***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一、本案程序不合法。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复议申请人仅收到本案执行裁定书,审查法院未在立案后通知申请人,程序不合法。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唐山中院(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中共有三项内容,一是解除被执行人名下北方商品物流中心2号楼1号、2号房产及土地的查封,二是北方商品物流中心2号楼1号、2号房产及土地归买受人郝长福所有,三是买受人郝长福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执行裁定书是基于被执行人北方腾宇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执行拍卖北方商品物流中心2号楼1号、2号房产及土地向复议申请人偿债本身并没有错误,执行拍卖后裁定解除原有查封也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拍卖过程中未将房地分开评估并不影响房地产的评估总价,所以郝长福通过合法程序拍卖成交涉案房地产,郝长福应是该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法院认为整个执行程序中仅是未对案涉房产、土地分别评估影响了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仅有一部分成立,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来保障执行的稳定和效率,直接撤销11557号执行裁定,重启执行工作不利于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对土地部分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执行异议审查案件,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对复议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复议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案件审判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复议被申请人未就债权和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未提交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所以本案不应认定复议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据复议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北方腾宇已在滦州市人民法院进入清算程序,复议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处于待定或灭失的状态,本案直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或变更唐山中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2019)冀02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确认义盛公司对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腾宇物流所有的北方商品物流中心三标段沿街商铺1、2、3)。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腾宇物流为迁安市皓盛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迁安农商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滦房房权证滦县字第**、0××52号、20××53号、20××54号、20××55号、20××56号、20××57号房屋所有权证,唐滦县国用(2015)第00636号、00637号、00639号、00640号、00641号、00642号土地使用权证,冀(2018)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267号、0003263号、0003266号、0003264号、0003265号、00032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均记载抵押于迁安农商行杨店子支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腾宇物流所有的北方商品物流中心三标段沿街商铺1、2、3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处置时未对房产和土地的价值进行分别评估,拍卖价款包括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因迁安农商银行主张义盛公司对土地使用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唐山中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采取补充评估涉案房产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方式,或者重启对案涉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的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各自对应的拍卖价款予以区分。义盛公司和迁安农商银行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由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中依法判断和处理,各方债权人如有争议,另循执行分配异议程序处理。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各方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不妥,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各方债权人的财产分配争议解决前,停止标的物的交付,有利于稳妥处理各方当事人的纠纷,故唐山中院撤销(2019)冀
02执1155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义盛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但唐山中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或变更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振洪
审判员  秦治国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