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9民初318号
原告:***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吉祥物流公司木材市场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品红,河北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唐柏路东礼尚庄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爱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品红、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996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双方达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价值是107996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送到其指定的地点:被告承建的文丰钢厂工地,被告的材料员张文杰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理由拖延,仅支付了2万元。
***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货款本金87996元。第二项诉请利息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协商一致决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07996元的模板,并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21年8月10日原告将约定模板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派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并未付款。2022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879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出合同依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有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故被告应支付自收货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1月27日以107996元为基数及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7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7996元及利息(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1月27日以107996元为基数及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7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原告***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丁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