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曾安、张志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5民初3470号
原告:***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路299号邮政综合楼三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8053362G。
法定代表人:王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建园林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7100908)或赔偿塔式起重机同等价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2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照每月10000元租金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良建园林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受让了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出厂编号07100908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案涉起重机),双方签订了《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良建园林公司同时向厦门市建设局办理了备案证(备案编号闽DET02098),因备案证遗失,于2016年9月12日重新向厦门市建设局补办了备案证。2014年11月15日,张某(被告***的二叔)从良建园林公司借用案涉起重机并运到泉州市德化的裕正城市的工地施工,后案涉起重机由***在使用,***使用后未曾向良建园林公司交纳使用费,良建园林公司多次向***讨要使用费或返还案涉起重机,直到2016年8月初才得知***将案涉起重机转让给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良建园林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案涉起重机实为***的叔叔张某购买,并由张某占有、使用,**与他人合伙于2016年7月19日从***处购买了二台塔式起重机,其中一台为案涉起重机,已付给***案涉起重机货款10万元,良建园林公司在知道案涉起重机已由**购买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9月12日在厦门市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试图将案涉起重机占为己有。良建园林公司不是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支付相应货款,合法购买取得案涉起重机,良建园林公司无权要求曾案返还案涉起重机,请求驳回良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起重机是***的叔叔张某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是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张某从未将案涉起重机转让给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良建园林公司,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良建园林公司如何在厦门建设局取得案涉起重机的备案证,良建园林公司应当举证,张某保留进一步追究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良建园林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权利。案涉起重机系动产,良建园林公司以厦门市建设局颁发的备案证来认定其是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张某委托***将两台江汉塔式起重机卖给**,其中一台为案涉起重机。2016年7月19日,***代张某收取**的塔式起重机预付款10万元,已将预付款转给张某,张某是案涉起重机的出卖人。良建园林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案涉起重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良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3日,案外人张某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张某以37万元的价格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塔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张某交付了案涉起重机(设备型号TC5610、主机编号07100908)。案涉起重机曾在漳州市建设局登记备案。
2014年6月20日,原告良建园林公司与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约定: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TC5610、出厂日期2007年10月29日、出厂编号07100908、备案号闽DB-T02098、备案地:厦门)转让给良建园林公司,转让款23万元。
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张某购买了案涉起重机。
2016年9月12日,厦门市建设局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记载: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为良建园林公司,设备制造单位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QTZ63,出厂编号07100908,出厂日期2007年10月29日,备案编号闽DET02098。
在本案庭审中,***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作如下陈述:案涉起重机是其于2007年10月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购买的货款给了雇员王德俊,由王德俊转给厂家,其将案涉起重机挂靠在福建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因不懂备案手续的办理,就叫王德俊帮忙办理,购买案涉起重机的原件材料放在王德俊处,其从没有将案涉起重机转让给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良建园林公司,也未挂靠该两公司;其与叫老曹的人电话联系,谈好10万元价格后将案涉起重机卖掉,委托被告***办理并已收款10万元。就此,良建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良建园林公司于厦门市建设局的备案证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案涉起重机为良建园林公司所有,张某无法出示备案证。***质证认为,张某是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张某否认将案涉起重机转让给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良建园林公司,王德俊为张某管理案涉起重机,而王德俊又是良建园林公司办理案涉起重机备案证的代理人,因此,存在王德俊和良建园林公司合谋损害张某的利益情况;张某的证言中明确***只是代理人不是出卖人;建设局只是塔式起重机的监督管理单位,非物权登记部门。
在本案庭审中,**申请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某当庭作如下陈述:王德俊告诉其有塔式起重机要卖,其打算与**合伙买,王德俊告诉其张某的手机和微信号码,经与张某联系后去了德化看起重机,当场没有谈拢价钱,回来后由**自己向张某买了案涉起重机。良建园林公司、**对证人曹某的证言无异议。***质证认为,案涉起重机的出卖人是张某,王德俊从中撮合买卖,而王德俊又代表良建园林公司起诉,王德俊有和良建园林公司存在合伙损害***及张某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购机证明》,证明案涉起重机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购买客户为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良建园林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备案证、付款明细、照片、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交运单、《购机证明》、微信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起重机系动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某于2007年10月购买取得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张某购买了案涉起重机。原告良建园林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案涉起重机或赔偿案涉起重机同等价款,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起重机为其所有,即原告需有证据证明其为请求返还案涉起重机的权利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受让一台型号TC5610、出厂编号07100908塔式起重机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履行合同实际交付取得案涉起重机物权;《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是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建筑起重机(?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2122842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744516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3_4#m_3_4?)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不是权利人享有该备案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起重机的物权权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起重机或赔偿案涉起重机同等价款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2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雅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