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路299号邮政综合楼三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良建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某于2007年10月购买取得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起重机是上诉人从原所有权人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宝达公司)合法受让的并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从鑫宝达公司受让案涉起重机后除了有备案证,同时鑫宝达公司还将产品合格证原件移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鑫宝达公司不是合法所有权人,且被上诉人**也称有从被上诉人***处看见备案证上登记的为鑫宝达公司,上诉人不仅仅是看到案涉起重机合格的书面证明所有权材料,且在签订转让合同前案涉起重机有经专业机构质量检测,案涉起重机在检测时就安装在福建省安溪龙门,鑫宝达公司与上诉人除了签订书面合同也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案涉起重机一般就是出租给大型施工项目,并非一般动产由上诉人时时保管。其次,被上诉人***仅凭一些复印件加盖所谓厂家的销售部章来证明证人张某为实际所有权人,姑且不论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为了证明该材料,就应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才能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要证明对象,更何况根本无法辨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证人张某的证言也不足以采信,张某本就是与被上诉人***为叔侄关系,张某证言的客观性是存疑的。张某称案涉起重机是其于2007年10月向厂家购买,购买的货款给雇员王德俊帮忙转给厂家,且因为不懂备案手续就将起重机原材料给雇员王德俊。按张某证言2007年应支付案涉起重机的货款为37万元,他是如何给雇员王德俊的,是转账还是现金,张某并没有详细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货款37万元在2007年算得上是一笔巨款了,张某就敢随随便便给雇员了,然后还把案涉起重机的原件交付给雇员,这个不合常理,张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会将自己重大财产如金钱、权属证书等交付给非亲非故的雇员。证人张某证明自己是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应该是其向厂家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正是因为张某不存在实际付款行为就托词称货款是交由雇员王德俊支付。因此,上诉人从鑫宝达公司受让案涉起重机不仅有实际付款事实也有相应的起重机出厂材料,况且自案涉起重器进行质量检测时上诉人就已经实际占有案涉起重机,至于鑫宝达公司之前如何从厂家购买案涉起重机,上诉人并不是十分清楚,但是可以明确的一点,单单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就认定案涉起重机归张某所有,证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受让一台型号TC5610、出厂编号07100908塔式起重机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履行合同实际交付取得案涉起重机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起重机的物权权利人。”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企业,不可能没有实际占有起重机就支付高达人民币23万元的转让款,正如上述阐述的,案涉起重机在进行质量检测时就是由上诉人在实际占有。案涉起重机在质量检测时正由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上海音乐学院社会教育培训基地一期建设工程使用,施工方作为委托和使用单位,上诉人是作为安装单位,这在相关的安装质量检验报告里面是很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转让方鑫宝达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案涉起重机予上诉人是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认为不管是有关案涉起重机产权的书面凭证还是事实上的占用情况,均已十分明确的指向上诉人为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诉求的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良建园林公司一审请求:一、判令**、***返还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7100908)或赔偿塔式起重机同等价款90000元;二、判令**、***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2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照每月10000元租金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2007年10月13日,案外人张某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张某以37万元的价格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塔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张某交付了案涉起重机(设备型号TC5610、主机编号07100908)。案涉起重机曾在漳州市建设局登记备案。
2014年6月20日,原告良建园林公司与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约定: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TC5610、出厂日期2007年10月29日、出厂编号07100908、备案号闽DB-T02098、备案地:厦门)转让给良建园林公司,转让款23万元。
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张某购买了案涉起重机。
2016年9月12日,厦门市建设局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记载: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为良建园林公司,设备制造单位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QTZ63,出厂编号07100908,出厂日期2007年10月29日,备案编号闽DET020**。
在本案庭审中,***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作如下陈述:案涉起重机是其于2007年10月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购买的货款给了雇员王德俊,由王德俊转给厂家,其将案涉起重机挂靠在福建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因不懂备案手续的办理,就叫王德俊帮忙办理,购买案涉起重机的原件材料放在王德俊处,其从没有将案涉起重机转让给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良建园林公司,也未挂靠该两公司;其与叫老曹的人电话联系,谈好10万元价格后将案涉起重机卖掉,委托被告***办理并已收款10万元。就此,良建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良建园林公司于厦门市建设局的备案证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案涉起重机为良建园林公司所有,张某无法出示备案证。***质证认为,张某是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张某否认将案涉起重机转让给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良建园林公司,王德俊为张某管理案涉起重机,而王德俊又是良建园林公司办理案涉起重机备案证的代理人,因此,存在王德俊和良建园林公司合谋损害张某的利益情况;张某的证言中明确***只是代理人不是出卖人;建设局只是塔式起重机的监督管理单位,非物权登记部门。
在本案庭审中,**申请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某当庭作如下陈述:王德俊告诉其有塔式起重机要卖,其打算与**合伙买,王德俊告诉其张某的手机和微信号码,经与张某联系后去了德化看起重机,当场没有谈拢价钱,回来后由**自己向张某买了案涉起重机。良建园林公司、**对证人曹某的证言无异议。***质证认为,案涉起重机的出卖人是张某,王德俊从中撮合买卖,而王德俊又代表良建园林公司起诉,王德俊有和良建园林公司存在合伙损害***及张某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购机证明》,证明案涉起重机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购买客户为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起重机系动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某于2007年10月购买取得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张某购买了案涉起重机。原告良建园林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案涉起重机或赔偿案涉起重机同等价款,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起重机为其所有,即原告需有证据证明其为请求返还案涉起重机的权利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受让一台型号TC5610、出厂编号07100908塔式起重机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履行合同实际交付取得案涉起重机物权;《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是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建筑起重机(?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2122842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744516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3_4#m_3_4?)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不是权利人享有该备案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起重机的物权权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起重机或赔偿案涉起重机同等价款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2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良建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良建园林公司主张:一、一审认定:“2007年10月13日,案外人张某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案涉起重机曾在漳州市建设局登记备案。”缺乏依据,各方在一审均未就此举证证实,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二、一审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张某购买了案涉起重机。”也缺乏依据;三、曹某的证言不可信,不应被采纳;四、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良建园林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据以证明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合法所有权人。***质证认为,良建园林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是伪造的,张某向厂家购买案涉起重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3日,而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合同时间也是同一天,明显是伪造的。我方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给厂家,厂家核实之后说这个公章是假的,并出具了“声明”,当庭提交。**同意***的质证意见。
对于***提交的“声明”,良建园林公司表示,这份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还当庭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张某备款给刘化民,分三笔转的,共计32万元,刘化民是厂家派过来的总代理。对
对于***提交的“转账记录”,良建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这个转账记录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对方至今才提交不符合常理;这个记录也体现不出是张某转给刘化民;***在一审主张张某没有经手所有的购买手续,现在的举证与一审答辩是自相矛盾。此外,合同标的是37万,转账记录合计是32万。
***认为,转账32万元,其他是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一审原告良建园林公司主张对讼争起重机主张所有权,应当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良建园林公司据以主张讼争起重机所有权的主要证据,系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与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厦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转让合同》,约定厦门鑫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一台塔式起重机转让给良建园林公司,转让款23万元。但良建园林公司并没有因此提交双方的交货手续及对应款项的支付凭证。而良建园林公司主张**、***返还原物,理由是案外人原审被告***的二叔张某借走,后交***使用至今。但良建园林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与所谓张某之间的任何书面协议。即使如良建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案外人张某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良建园林公司也应当向实际的借用人张某主张权利。良建园林公司请求**、***返还案涉起重机或赔偿案涉起重机同等价款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良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新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良建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赐进
审判员  许向毅
审判员  张南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文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