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任登坡与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9民初12349号
原告:任登坡,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岗区宣西小区7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滨,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奎,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滨,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任登坡与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登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滨、牛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登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煤改气工程材料保证金4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天燃气安装工程的包工头。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中燃公司签订了《天燃气工程安装合同》,中燃公司将天津市蓟州区东二营镇西二营村、小古庄村煤改燃天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安装合同签订的当日,中燃公司要求原告支付550000元材料保证金,原告按照中燃公司的要求将55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其法定代表人即***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收款后,中燃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仅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保证金收条。二被告承诺择期向原告出具另外250000元保证金的公司收条,但事后迟迟未出具。原告自2017年9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24日因中燃公司原因停工,双方解除合同,中燃公司将工程已经另交他人施工。此后,***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100000元,并承诺公司余欠保证金45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返还原告。此前,原告虽然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450000元保证金,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迟延至今仍未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燃公司与原告订立《天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保证金收条,即表明其已经将相应款项收妥。***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550000元保证金款项,但该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现原告与中燃公司的《天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及时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燃公司与任登坡签订的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收取550000元保证金款项,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当然由中燃公司负责。原告主张2017年9月24日的停工是中燃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且工程已经另交他人施工,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停工是因为原告进场施工后,其施工有明显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规范标准,中燃公司要求原告返修,使工程质量达到标准,但是原告不仅不返修,反而于2017年10月底带工人离开工地,导致停工。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也没有其他的施工队伍愿意接手继续施工。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中燃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也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与另一被告***无关,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对被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燃公司与任登坡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权利义务应当由中燃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无关。原告在诉状中也认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550000元保证金款项,但该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当然应当由单位负责。综上,***不应当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任登坡与中燃公司签订了《天燃气工程安装合同》,中燃公司将部分天燃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任登坡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当日,任登坡通过银行卡向***转账550000元。2017年8月17日,中燃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任登坡煤改气工程材料保证金共计叁拾万元整”,***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中燃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施工过程中,任登坡与中燃公司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后任登坡带领工人离开施工现场。后中燃公司返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余款450000元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燃公司承接燃气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任登坡进行施工。双方虽就分包工程项目签订《天燃气工程安装合同》,但任登坡并无天燃气管道施工资质,中燃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组织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天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任登坡通过转账给付***550000元,中燃公司认可***收取该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燃公司主张收取的550000元,其中250000元为任登坡应支付王宝利的好处费,并且已给付王宝利,但中燃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故中燃公司收取的550000元系中燃公司基于天燃气安装工程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中燃公司理应将保证金550000元返还原告。中燃公司已返还原告100000元,现原告主张中燃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45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担给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
登坡保证金450000元。
二、驳回任登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由中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兴
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