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9民初613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丝绸街**号。现住蓟州区。
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光华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719434R(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中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听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蓟州区渔阳镇夏庄子村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包括管道焊接,燃气安装等工程。所有工程材料由中燃宏远提供,原告交付材料保证金300000元,打入***个人账户。约定原告按质量完成被告所下达的施工任务并按时按质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后,被告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进场施工将全部工程如期完工,被告也验收合格,并将全部剩余材料退还给中燃宏远材料仓库,有中燃宏远相关人员及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
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原告负责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夏庄子村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包括管道焊接,燃气表安装,工期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材料由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同时约定原告交付被告材料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按质按量完成被告所下达的施工任务并按时发放民工工资,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如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合作,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如数返还材料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由于系节假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渔阳支行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30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18年1月14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出具工程量确认书。2018年1月25日对工程材料进行核销,被告为原告出具材料(设备)核销单。后双方不再继续施工合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保证金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书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渔阳支行转账凭证、材料(设备)核销单、工程量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合同,有双方当事人人鉴字和盖章,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也对施工材料进行了核销,原告将剩余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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