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初55号
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安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72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哲,董事长。
被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黄伟哲,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黄伟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信担保中心)与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建筑公司)、被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房地产公司)、***、黄伟哲、黄伟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信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新、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建筑公司、中然房地产公司、***、黄伟哲、黄伟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信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燃建筑公司给付代偿款本息合计25,600,661.90元;2、中燃建筑公司给付担保费83,333.33元;3、中燃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606.0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475%计算;本金2500万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共计133天;本息25,600,661.9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共计11天;直至判决给付完毕时止);4、中燃建筑公司给付已支付的律师费750,000元;5、如中燃建筑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翟某某持有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中然房地产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与延川大街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阿国用(2015)第000178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及诉讼费用;6、黄伟哲、***以其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中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暂计27,583,601.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中燃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太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TPJH-DK-2015-008号),中燃建筑公司借款2500万元,年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中燃建筑公司向企信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企信担保中心为中燃建筑公司借款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太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TPJH-BZ-2015-002号),2015年6月3日建行太平支行向中燃建筑公司放款2500万元。中燃建筑公司在向企信担保中心申请担保服务时,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并提供如下反担保方式:1、***、翟某某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持有中燃建筑公司100%的股权做质押反担保;并在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中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享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与延川大街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阿国用(2015)第00017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阿他项(2015)第000026号,同时又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黄伟哲、***、翟某某为企信担保中心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中燃建筑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企信担保中心在2016年8月17日为中燃建筑公司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又于2016年12月28日为中燃建筑公司向银行代偿利息600,661.90元。企信担保中心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翟某某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女儿黄伟哲、黄伟桐有义务在上述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燃建筑公司、中然房地产公司、***、黄伟哲、黄伟桐辩称:请求驳回企信担保中心关于担保费用、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惩罚方式,既追究逾期的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加重负担;违约金过高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违约金不能超过借款利息的30%,企信担保中心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显然过高。
原告企信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对,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偿还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建行太平支行与中燃建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TPJH-DK-2015-008号),中燃建筑公司向建行太平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企信担保中心为中燃建筑公司借款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太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TPJH-BZ-2015-002号),企信担保中心承诺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8日,企信担保中心与中燃建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企信担保中心为中燃建筑公司在建行太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收费标准每年1.5%,保费总额37.5万元。并约定中燃建筑公司出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应自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之日起依据其违约金额或企信担保中心代偿金额按上述收费标准的10倍支付担保费用,至全部履行债务止。违约责任约定从中燃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企信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清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企信担保中心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债权总额5%以内的律师费)。
2015年5月29日,企信担保中心与中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中然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自有21,725.89平方米土地(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与延川大街交汇处,产权证号为阿国用【2015】第000178号)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阿他项(2015)第000026号,抵押额为2500万元。
2015年5月29日,企信担保中心与***、翟某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名下的中燃建筑公司61.9%股权1300万元、翟某某名下的中燃建筑公司38.1%股权800万元质押给企信担保中心,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号为(南岗市监)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16号。
2015年5月29日,企信担保中心与被告中燃建筑公司、中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然房地产承诺为中燃建筑公司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款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5年5月29日***、翟某某夫妻向企信担保中心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担保服务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29日,黄伟哲向企信担保中心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以个人财产对担保服务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6月3日建行太平支行向中燃建筑公司放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燃建筑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企信担保中心在2016年8月17日为中燃建筑公司向建行太平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又于2016年12月28日为中燃建筑公司向建行太平支行代偿利息600,661.90元。
企信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2月7日与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照约定向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交付代理费750,000元,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为企信担保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翟某某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女儿黄伟哲、黄伟桐。
本院认为:中燃建筑公司未履行其与建行太平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企信担保中心依据其与中燃建筑公司的担保服务合同分两次向建行太平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600,661.90元,对此企信担保中心有权向中燃建筑公司追偿,故企信担保中心要求中燃建筑公司给付代偿款25,600,66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企信担保中心与中燃建筑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中燃建筑公司未按照其与建行太平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企信担保中心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中燃建筑公司向建行太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故企信担保中心要求中燃建筑公司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企信担保中心要求中燃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至代偿前的担保费83,333.33元,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企信担保中心与中燃建筑公司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中燃建筑公司出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应自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之日起依据其违约金额或企信担保中心代偿金额支付担保费用,因中燃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企信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因在主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则为11.475%。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自企信担保中心分别代偿本金及利息之次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故企信担保中心按照此标准要求中燃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然房地产公司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自有21,725.89平方米土地(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与延川大街交汇处,产权证号为阿国用【2015】第000178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企信担保中心要求中然房地产公司以其抵押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翟某某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名下的中燃建筑公司61.9%股权1300万元、翟某某名下的中燃建筑公司38.1%股权800万元质押给企信担保中心,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企信担保中心要求对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然房地产公司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中燃建筑公司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伟哲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以个人财产对中燃建筑公司未偿还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企信担保中心要求中然房地产公司、***、黄伟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翟某某在***向企信担保中心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翟某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企信担保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翟某某已去世,***、黄伟哲、黄伟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翟某某的遗产时应偿还翟某某的债务,因黄伟桐虽主张已放弃继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其已放弃继承,黄伟桐应在继承翟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企信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00元,故其要求中燃建筑公司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企信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要求折价受偿额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企信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实际支付后,有权另行向鲍氏木业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企信担保中心向中燃建筑公司追偿代偿款及担保费用、违约金以及对担保物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25,600,661.90元;
二、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担保费83,333.33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
三、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606.07元(以250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以25,600,661.90元为基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5,600,661.90元为基准,违约金按年利率11.475%计算;
四、如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不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1,725.89平方米土地(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与延川大街交汇处,产权证号为阿国用【2015】第000178号、他项权证号为阿他项(2015)第0000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不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在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300万元股权、翟某某在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0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不给付,被告***、黄伟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被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被告黄伟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九、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大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18.01元,由被告黑龙江中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哲、黄伟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李秀艳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