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3791号
原告(另案被告):褚夫童,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沟上村5组。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唯群,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夫童与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褚夫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夫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另案辩称):请求判令润发公司支付医疗费10283.81元、护理费5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383.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褚夫童在泰州市延跨新通扬运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从事电焊工作时,因支架断裂致其高空坠落受伤。2017年10月2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褚夫童构成工伤;2018年5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褚夫童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涉案工程系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上述公司发包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招用褚夫童从事电焊工工作并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因与润发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褚夫童向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褚夫童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所请。
润发公司辩称(另案诉称),褚夫童的各项赔偿中,月工资标准过高,没有客观依据;其次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由润发公司支付;再次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存在交通费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的赔偿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州市延跨新通扬运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自然人罗春莆以润发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的桥面施工工程并招用褚夫童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7月19日褚夫童在作业时因支架断裂高空坠落受伤。经泰州市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2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褚夫童为工伤;2018年5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褚夫童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589号仲裁裁决,褚夫童、润发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褚夫童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5天,润发公司支付了生活费和全部医疗费并安排护理人员。出院后润发公司安排车辆将褚夫童送至徐州家中休养并给付褚夫童工伤补助和伤前工资共计14214元,其中伤前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共计2810元。褚夫童返徐后在仁慈医院再次治疗,住院9天,于2017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下床负重活动;4.术后2周拆线;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056.81元。
再查明润发公司罗春莆合作承包人李成军给付褚夫童2000元现金;另褚夫童伤前徐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89元。
本院认为,褚夫童经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加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润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褚夫童的工资标准问题。褚夫童伤前共计工作14.05天,工作时间较短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仲裁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189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庭审中润发公司辩称上述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仲裁委的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褚夫童两次住院共计3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283.8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4元/天×50天=1700元;护理费因原告认可在泰州住院时用人单位派员护理8天,故对于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依法扣减,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0元/天×(34天-8天)=2080元;交通费共计628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九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褚夫童构成工伤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计算为4189元/月×9月=37701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褚夫童高空坠落摔伤腿部,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出院医嘱为前三月复查,一月后下床负重活动,综合褚夫童的年龄及骨骼恢复能力、出院医嘱、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褚夫童的停工留薪期为6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计算为4189元/月×6月=25134元,扣除已给付11404元+2000元,润发公司还应给付1173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夫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39122.81元;
三、驳回褚夫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增吉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曼
书 记 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