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8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褚夫童,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沟上村5组。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唯群,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夫童与上诉人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夫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褚夫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润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对褚夫童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褚夫童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是每天200元,润发公司也是按这样标准发放的。建筑行业每天200元甚至更高是普遍现象,且基本没有休息,一审按照2014年徐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89元的标准认定,明显错误。即使无法查明,也应按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来确定。2、一审对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褚夫童从受伤至取钢板后两三个月,长达十九个月都处理停工状态,上诉人仅主张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放弃了部分权益,应得到全部支持。3、一审对护理期认定错误。褚夫童腿部受伤,两次出院后均有护理依赖,一审仅认定住院期间,明显错误。针对润发公司的上诉,褚夫童答辩称:关于交通费是褚夫童在手术后去往泰州复查以及在徐州医院复查期产生的交通费,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比一审判决金额多,但是因为褚夫童提供的票据只有628元,一审按照票据进行判决上诉人认为并无不当。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润发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中有关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裁决。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褚夫童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其工资标准为4189元每月明显偏高,褚夫童只工作了14.5天,不存在月工资。褚夫童受伤后,由润发公司专车送回徐州,后在徐州医治,不存在往返徐州至泰州的交通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也不存在,是润发公司派人护理,每一次住院25天的伙食费也是润发公司支付的。针对褚夫童的上诉,润发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褚夫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润发公司支付医疗费10283.81元、护理费5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383.81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州市延跨新通扬运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自然人罗春莆以润发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的桥面施工工程并招用褚夫童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7月19日褚夫童在作业时因支架断裂高空坠落受伤。经泰州市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2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褚夫童为工伤;2018年5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褚夫童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589号仲裁裁决,褚夫童、润发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褚夫童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5天,润发公司支付了生活费和全部医疗费并安排护理人员。出院后润发公司安排车辆将褚夫童送至徐州家中休养并给付褚夫童工伤补助和伤前工资共计14214元,其中伤前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共计2810元。褚夫童返徐后在仁慈医院再次治疗,住院9天,于2017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下床负重活动;4.术后2周拆线;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056.81元。
再查明润发公司的罗春莆的合作承包人李成军给付褚夫童2000元现金;另褚夫童伤前徐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89元。
原审法院认为,褚夫童经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加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润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褚夫童的工资标准问题。褚夫童伤前共计工作14.05天,工作时间较短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仲裁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189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庭审中润发公司辩称上述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仲裁委的认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褚夫童两次住院共计3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283.8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4元/天×50天=1700元;护理费因原告认可在泰州住院时用人单位派员护理8天,故对于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依法扣减,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0元/天×(34天-8天)=2080元;交通费共计628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九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褚夫童构成工伤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计算为4189元/月×9月=3770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褚夫童高空坠落摔伤腿部,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出院医嘱为前三月复查,一月后下床负重活动,综合褚夫童的年龄及骨骼恢复能力、出院医嘱、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等情况,酌定支持褚夫童的停工留薪期为6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计算为4189元/月×6月=25134元,扣除已给付11404元+2000元,润发公司还应给付1173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夫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39122.81元;三、驳回褚夫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褚夫童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润发公司应否向褚夫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褚夫童提交徐州市统计局关于2000-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一份,证明4189元/月是徐州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褚夫童受伤时即2016年度徐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69元/月(年平均工资57228元÷12个月)。润发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二审查明,褚夫童受伤时即2016年度徐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69元/月。褚夫童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周;2、每月定期复诊,3月后来院拔除髓内钉下方锁钉;不适随诊。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褚夫童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褚夫童伤前在润发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润发公司也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褚夫童的月工资金额,故应参照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确定其各项费用的工资标准。褚夫童受伤时即2016年度徐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69元/月,该金额可作为认定褚夫童工资的标准。仲裁机构及一审参照徐州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89元/月计算不当,应予调整。
关于褚夫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如何认定问题。结合褚夫童粉碎性骨折的病情及两次出院医嘱的要求,一审认定褚夫童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按照4769元/月的标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614元(4769元/月×6个月),扣除已给付的13404元,尚应给付15210元;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周”及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下床负重活动”的情况,褚夫童在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一审仅认定褚夫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当。本院酌定褚夫童的护理期为78天,扣除润发公司派员护理的8天,护理费为5600元(80元/天×70天)。交通费628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依照褚夫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述费用加上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0283.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146122.81元。
综上,根据二审新证据,上诉人褚夫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褚夫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夫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39122.81元”为“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夫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4612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周 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