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洲,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珍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东五路**高新区工业园**楼标准厂房南面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59524。

法定代表人:黄**。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花鸟市场一段-1-150-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747105238。

法定代表人:周生光,董事长。

上诉人李亚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亚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

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前往有投诉的住户家实际抄表,后反馈给被上诉人与之前远程抄表的数据进行核对,这个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书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的业务内容是一致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徐州地区有从事水表售后方面的业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被上诉人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并且与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的受伤也没有任何关联。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目的是为了证明某些案件事实,因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一概不知。

上诉人李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亚洲与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9日至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亚洲自述其是通过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徐州市的负责人沈汝竹于2017年6月29日介绍进入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当首创水务远程抄表的数据与用户的显示数据不一致,用户投诉后,首创水务就每月八号下单,我们就按照单子到住户家去实际抄表。首创水务所用的水表是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相应的售后工作也是由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工资则是通过微信发放,每月4000元,就发了一个月。工作时间为七点半到八点半左右上班,下午五点下班,没有休息时间。

2017年7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第3203031201702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7年7月4日16时整,吴全新(男,35岁,驾驶证号320382198204027398)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城东大道东方人民医院东隔壁右转弯时,与李亚洲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刮碰事故,致李亚洲受伤。当事人吴全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亚洲无责任。

2018年2月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8]第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需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中止工伤认定。

2018年3月21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鼓劳人仲不字[2018]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因李亚洲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仪表仪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销售。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管道工程、市政工程等。本案中李亚洲就职的售后服务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案中,李亚洲自称其于2017年6月29日就职于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徐州的设立的售后服务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材料,比如“工作证”等;即使李亚洲确如其所述在该售后服务部从事抄表工作,但从工作内容来看,李亚洲系前往有投诉的住户家实际抄表,后反馈到公司与之前远程抄表的数据进行核对,更多地体现为案外人首创水务的主要业务上;李亚洲的上述工作内容实际与水表本身的质量无紧密联系,也无法体现出是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需进行售后的主要业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李亚洲所从事的劳动无法认定为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李亚洲所称的售后服务部因无工商登记,其与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及存在何种关系,李亚洲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李亚洲请求确认其与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

亚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亚洲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洲主张与被上诉人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售后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其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被上诉人管理,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薪资等事实,故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亚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