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29民初61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波,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晋阳村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商业城1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肖波、***、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770392.34元;2、被告肖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向原告承担本案案款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沐川县新城国际D区二标段建设工程进行发包。事后,被告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肖波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其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务工。2017年5月7日上午,原告与其他3人按照***的安排安装7号楼电梯间电缆,其中1人在该楼顶层从电缆孔向下放电揽,原告自该楼的31层向下检查正在向下放的电缆在各楼层到位情况。原告依次下到28层电梯间检查时,位于顶层电缆从电缆孔滑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工友发现送沐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送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转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018年1月3日转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交通性脑积水;3、脑室外引流术后;4、重度肺部感染;5、重度营养不良;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胃潴留;8、颈椎骨折;9、脂肪肝;10、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紊乱;11、左肾结石;12、膀胱结石。2018年1月4日,在被告方代表**陪同下,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肖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肖波认为自己的住所地为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组2号1幢1单元4楼1号,与原告没有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井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沐川县新城国际D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中,因电梯间电缆从顶层电缆孔坠落至第28层,致提供劳务的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鉴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故对被告肖波的异议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肖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