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波,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审被告: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晋阳村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商业城1幢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0493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7597443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肖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9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申请人住址为四川省井研县,依法应由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这一理由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其理由不成立。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9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四川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沐川县新城国际D区二标段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因电梯间电缆从顶层电缆孔滑下,致提供劳务的原审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审原告***选择向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肖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梦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