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春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特169号
申请人: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苗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春来,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阔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春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阔建设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刘春来并非鑫阔建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刘春来辩称,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阔建设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阔建设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春来工资5660元。
刘春来2016年7月30日由周道全招聘进入鑫阔建设公司承建的”香榭仁和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为240元/天。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鑫阔建设公司未为刘春来购买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2日,刘春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7年1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春来于2016年9月12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工作期间,刘春来共借支生活费2200元。另查明,刘春来仲裁当庭要求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鑫阔建设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
鑫阔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刘春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资5660元,并提交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刘春来是周道全的员工,与鑫阔建设公司无关。刘春来质证认为,认可工伤决定书的三性,但行政复议系仲裁后申请,在仲裁当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行政执法笔录里载明周道全是公司劳务班组人员,且由鑫阔建设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因而不能达到鑫阔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鑫阔建设公司负责仁和香榭广场项目,主要业务包括车道、雨棚与临时设施。而在此期间,刘春来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油漆等工作。刘春来受伤后,由鑫阔建设公司负责医药费,且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认定为工伤。由此已足以推定刘春来与鑫阔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阔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28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