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民初2531号

起诉人: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2栋8层A座。

法定代表人:苗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5月11日,本院收到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阔公司)的起诉状。鑫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支付鑫阔公司工程欠款20131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远洋公司支付鑫阔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鑫阔公司与远洋公司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的“保利广场项目二期玻璃幕墙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签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3860286.84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自接到远洋公司要求该项目进场施工起,鑫阔公司就积极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此钢结构工程不仅分段、夜间施工、必须现场总包塔吊配合,质量要求严格,资金短缺,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停变更、增加施工要求,导致鑫阔公司增加人工成本。鑫阔公司将项目雨棚施工完毕后,远洋公司告知鑫阔公司等电话进场通知。2020年疫情结束,远洋公司在未书面告知、未与鑫阔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撕毁合同,将鑫阔公司承包的工程又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经双方沟通无果后,为维护鑫阔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诉讼,鑫阔公司已于2021年5月10日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川0191民初9813号,且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