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周,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朝忠,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2栋8层A座。
法定代表人:苗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142号附17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杨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伍朝忠、四川鑫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阔公司)、四川省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达信公司与***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补签,2019年12月3日是***的真实进场时间,***受伤时***尚未与达信公司确定劳务分包关系,***受伤时系受达信公司和鑫阔公司雇请,***与***是工友关系;2.达信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封面部分的合同双方是鑫阔公司与***、而结尾部分却是达信公司与***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中的工作期限为空白,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的目的也是为了务工完成后结算拨款使用。***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达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前,达信公司和鑫阔公司均是按月将***及***等人的劳务费转入***账户汇总,再由***将劳务费转入到其他劳务人员账户,转入的金额也是按照***签字的工资表的金额支付;3.从达信公司盖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标价表》来看,报价表中并不包含***发生事故的五楼;4.***摔伤产生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达信公司和鑫阔公司负担。根据达信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达信公司和鑫阔公司应为***、***等务工人员购买相应保险。***受伤系因达信公司、鑫阔公司提供的施工器具存在安全风险而要求***继续施工造成,根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达信公司和鑫阔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伍朝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鑫阔公司辩称,鑫阔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达信公司辩称,无论***与达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都不能否认***是***雇主的事实,达信公司已经与***办理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项,***在工程中享有了工程利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阔公司、达信公司、伍朝忠、***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69267元(69267元/年÷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59077.6元(36154元/年×20年×22%)、护理费26757.9元(69267元/年÷365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16300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等费用共计29663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在鑫阔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成都梦视界创意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号楼从事幕墙作业时,从4米高的钢架上掉落至地面受伤。之后,***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01381.48元(该费用由达信公司垫付)。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及建议栏载明:休息三月,2个月后拄拐下地,左下肢不负重,佩戴胸腰椎支具半年,半年内腰部不负重,术后2年左右待骨折愈合后取出腰椎及左下肢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左右)。达信公司在***住院期间为***请护工8天,共计支付护理费1200元。2020年10月16日,达信公司与***共同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相应节段椎管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300元;(三)被鉴定人***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酌定365日、护理期酌定120日、营养期酌定150日。
一审另查明,鑫阔公司与达信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与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鑫阔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成都梦视界创意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达信公司,达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伍朝忠。伍朝忠系达信公司员工。达信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其分包的幕墙拆除、新做幕墙劳务按照约定的单价分包给***,***招用***到工地务工。达信公司与***于2019年12月3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的劳务包含***发生事故的2号楼的幕墙。
一审还查明,2020年4月1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明、工程劳务与施工管理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达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案涉项目组织工人施工,达信公司按照单价与***结算,故达信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关系。***虽陈述其按照单价与工人结算,其仅是带班班组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分包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后组织***等工人进场施工,故事实上,***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在向***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高空作业证而从事高空作业,且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鑫阔公司对***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达信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达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伍朝忠系达信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地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达信公司承担,故伍朝忠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与***的过错,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的直接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381.48元;2.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建筑业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4月16日为30236.18元(53315元/年÷365天×207天);3.残疾赔偿金151846.8元(36154元/年×20年×21%);4.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后续医疗费16300元;7.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1194.46元。
***应当赔偿***各种直接损失共计256955.57元(320234.46元×80%)。***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导致其两处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故***共计应当赔偿***各种损失263555.57元。因达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1381.48元,应予扣除,故***还应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2174.09元(263555.57元-101381.48元),又因达信公司已支付8天的护理费,虽达信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200元,但根据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故对于达信公司多支出的部分,不应由***负担,故还应扣除8天护理费960元,综上,***还应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1214.0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61214.09元;二、达信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达信公司负担455元,***负担337元。
二审中,本院经梳理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与达信公司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分保范围:幕墙拆除、新做幕墙。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伍朝忠,职务项目经理;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现场负责人。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单》载明玻璃幕墙拆除(含龙骨),部位包含2#楼4、5楼。该《工程量明细单》以及经***签字确认的《工程计价一览表》均显示,结算内容主要为玻璃幕墙拆除、新做玻璃幕墙款,结算款的计价方式为按工程量计算,结算金额为778160.5元。达信公司已经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8月14日以班组工人工资的名义向***支付了50000元、400000元、20000元、20000、30000元、8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一审对伤残等级的计算系数确认有误,同意按照22%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因受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认为其并非***的雇主,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在达信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就玻璃幕墙的拆除和新做进行了工程分包,虽***称应当以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作为其进场时间,但***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为补签,且双方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以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作为绝对的判断依据,***以分包玻璃幕墙工程为目的进入工地施工,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按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为实际施工人。***在玻璃幕墙的施工过程中受伤,结合***陈述其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到工地做工的情况,应当认定为为***提供劳务,***是其雇主,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受伤的过错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2%的系数进行计算,本院对一审按照21%计算的差额部分在二审中予以确认,即36154元/年×20年×1%=7230.8元,***应当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784.64元。各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应当向***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1214.09元+5784.64=166998.73元。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计算错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四川省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214.09元”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99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孙 睿
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