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412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被告***及筑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为2199.1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同为筑盛公司股东。2017年3月8日,双方协商由***以350000元的价格受让***持有的筑盛公司28%股权,并于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所持股权转让登记于***名下。与此同时,为简化交易操作,双方协商同意以借条形式对股权转让款进行确认,***向***出具《借条》明确收到***现金350000元整借款,于2018年3月8日付清全款,如***及筑盛公司到期未还款,则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责任,筑盛公司亦在此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成为连带还款责任人。原告***认为,***及筑盛公司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约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筑盛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筑盛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是因为***同意借款350000元予***用于筑盛公司经营,但***至今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与***是同乡又是朋友且有多年的合作关系,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即便***没有向***转账,***也没有收回收条。第二、2016年底筑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股东继续投入资金才能继续经营,***不愿意投入资金且表示要退出公司,***不同意***退出公司,最后***承诺借款35万元给***用于公司经营,基于公司急需资金,在股权转让价格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认为基于筑盛公司当时的情况,筑盛公司的股份实际是一文不值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筑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在筑盛公司的1689.24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筑盛公司1689.24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8%)转让给***,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所持股份于同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至***名下。同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在2018年3月8日付清全款,如***及公司到期未还款,则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责任”。筑盛公司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亦在此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3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与案外人谢华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华生将其所持有的筑盛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转让金额原始股(比例)股权金额为29.25万元,由***向原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付款20.5万元,向财务杨成红支付8.75万元。庭审中***出示一份有***单方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将其持有的筑盛公司78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9%)350000元转让给***,该《股权转让协议》备注:“股权过户完本人***给李梅打的借条205000元和杨成红的87500元借条作废,由***负责”,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仅有转让方***签字,协议载明的受让方***未在其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是否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理由为***出具了《借条》、《收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主要反映的是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未向***出借借款,而***亦称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争议的是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并非是***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
二、***是否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是***与杨永良均签名了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仅有杨永良一方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故仅有杨永良一方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股权转让比例应以双方均签名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与***均签名了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据此确认***转让的是其持有的筑盛公司1689.24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28%),本院对***所称的转让标的为筑盛公司39%股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即本次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双方又于同日通过《借条》、《收条》方式确认***负有向***归还35万元借款的义务,而***与***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从《股权转让协议》、《借条》、《收条》形成时间、形成过程,可以推定双方实际是以《借条》、《收条》的形式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所谓的借款实际就是***应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按约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筑盛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连带向***承担付款责任。***与筑盛公司均未按约于2018年3月8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8年3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3元,减半收取3291.5元,由***、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