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铝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西线蜀汉路289号49幢6层7号。
法定代表人:米建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铝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蒲阳村1组。
法定代表人:张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召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四川贤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铝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泰公司)、敬召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针对筑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铝泰公司、敬召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承诺证明书》(敬召俊书写)载明:关于铝泰公司给筑盛公司的材料,是用在敬召俊挂靠在领域公司承建的中铁七局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使用了,因此全部货款应由领域公司承担。加之案涉《结算清单》是敬召俊签字,一审查明的已付款1962666.55元中均是领域公司、敬召俊支付,筑盛公司未向领域公司出具过相关委托、领域公司是成都地铁二三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敬召俊是实际施工人等四点理由,一审法院在已查清领域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未追加领域公司参与诉讼,遗漏了重要的诉讼主体。二、本案合同关系的需方主体未查清,导致一审认定错误。首先,领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实际施工人敬召俊挂靠领域公司施工,筑盛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敬召俊挂靠在领域公司乃系铝泰公司介绍,因此铝泰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主体是领域公司、敬召俊是明知的,其应向领域公司、敬召俊主张权利。其次,案涉的加工材料均送至案涉工程所在的成都双流西站,使用方为领域公司,收货人中包括方全、敬瑞书、汤从兴、宋林均非筑盛公司的员工,而是领域公司、敬召俊委派的工作人员,听从领域公司、敬召俊的安排。再次,铝泰公司已收到的货款中均系领域公司、敬召俊支付。在无筑盛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铝泰公司接受领域公司的付款不仅证明了其对真实合同主体非筑盛公司是知情的,更是合同主体已事实发生变更,变更为领域公司、敬召俊的证明。也就是说即便签约主体是筑盛公司,由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应由变更后的领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再有,《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第10.5条,明确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负责人愿意为此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此约定来看,实则是突破了合同主体,直接将经办人敬召俊约定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也正是敬召俊与领域公司为实际合同主体的体现。最后,《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加盖的筑盛公司印章依法应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为此筑盛公司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铝泰公司辩称,一、案涉加工合同是由铝泰公司与筑盛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筑盛公司向铝泰公司支付欠付的材料款。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筑盛公司分两次向铝泰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50万元和27万元,与筑盛公司陈述的“从未向铝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相符合。敬召俊的承诺证明书与铝泰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敬召俊与筑盛公司不论是内部的挂靠关系或是合作关系,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铝泰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在一审中筑盛公司放弃了对加工合同上筑盛公司公章的真伪性的鉴定,实际其也认可了筑盛公司与铝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既然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也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应受到法律保护。四、敬召俊实际应对筑盛公司欠付的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敬召俊不是筑盛公司的员工,但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从关于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负责人愿意为此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看,敬召俊作为经办人应当受此条款的约束。
敬召俊辩称,敬召俊与筑盛公司和领域公司都是挂靠系。本案是加工合同关系,筑盛公司可就敬召俊挂靠领域公司侵犯其权利另行诉讼。本案中筑盛公司确实未收到合同的材料,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材料用于领域公司在双流的工地,可以视为是指示交付。一审中筑盛公司放弃对合同中印章的鉴定事项,法律上禁止反言,同时可以推定经办负责人敬召俊的行为是代表筑盛公司的行为。
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盛公司向铝泰公司支付加工费871839.95元;2.判令筑盛公司向铝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66901.3元;3.判令敬召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筑盛公司(甲方)与铝泰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甲方在“双流地铁西站”工程所有用的铝单板产品。合同暂定总金额2356000元,交货地点为双流西站工地,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方全,有权代表甲方办理现场收货等相关事宜,首批产品在双方合同签订、产品图纸、颜色确认且甲方定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12个工作日开始供货,本合同签订支付定金50000元,在供货金额达50万元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以此类推,在供最后一车货物前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最后一车货物发货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定金在尾款中扣除;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2‰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乙方应按合同的要求及时组织产品的生产和供应,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交货,则每拖延一天按应供未供产品金额的2‰违约金赔付给甲方,同时甲方付款周期相应顺延;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毁约(或违约),否则毁约(或违约)方要承担本合同标的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履行完合同后本合同自动失效。敬召俊作为筑盛公司的经办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筑盛公司和铝泰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铝泰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将加工好的铝单板送到合同约定的双流西站工地,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方全及敬瑞书、汤从兴、宋林在《铝泰公司铝板送货单》上签名签收。2019年9月21日,敬召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合计总金额为2834506.5元,已付1962666.55元,尚欠871839.95元。2020年10月9日,敬召俊出具《承诺证明书》,载明:关于铝泰公司给筑盛公司的材料,是用在(敬召俊)挂靠在领域公司承建的中铁七局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地铁二三期工程土建一标段双流西站钢结构幕墙工程施工使用了,因此这个全部货款应由领域公司承担铝泰公司的货款,同时支付筑盛公司垫付给铝泰公司材料的全部款项,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双流西站工程款全部是付给领域公司的,本人承诺若有假,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筑盛公司是否申请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筑盛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铝泰公司与筑盛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约定合同义务。铝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好的铝单板交付给合同约定的双流西站工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筑盛公司的合同经办负责人敬召俊对所欠金额的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筑盛公司承担,故筑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871839.95元,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金额的20%,但违约金应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一审法院结合筑盛公司欠款的时间、金额、对筑盛公司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且铝泰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筑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筑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未付款871839.95元的20%,即违约金为174367.99元。对于铝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筑盛公司提出涉案材料是送给了领域公司,所欠款项应由领域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铝泰公司是与筑盛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涉案铝单板亦是送到了合同约定的双流西站工地,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合同签订人敬召俊对所欠金额亦进行了确认,故筑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筑盛公司认为其与领域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可另案向其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筑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铝泰公司支付871839.95元及违约金174367.99元;二、驳回铝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铝泰公司负担1766.5元,筑盛公司负担71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铝泰公司垫付,筑盛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铝泰公司支付7107.5元。
二审中,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廖春芳、梁玉清、铝泰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拟证明案涉已付款中有77万元由敬召俊的配偶廖春芳转账给筑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元斗的配偶梁玉青,再支付给铝泰公司。其中筑盛公司是一种代为支付行为,上述77万元真实支付主体是敬召俊而非筑盛公司。铝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在铝泰公司收的这些款项中,筑盛公司举示的这两笔款项由铝泰公司支付给筑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配偶之后,再以筑盛公司的名义支付给铝泰公司。这一行为表明筑盛公司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敬召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组证据恰恰说明加工合同的主体为筑盛公司和铝泰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因铝泰公司、敬召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有关,故具有关联性。但案涉合同由筑盛公司与铝泰公司所签订,双方为合同直接的相对方,筑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表明相关款项最终由筑盛公司指定人员收取并直接支付给铝泰公司,表明实际履行中也是由筑盛公司直接支付给铝泰公司,故上述款项的来源不能表明与铝泰公司实际履行中的合同相对方已改变为敬如俊自称挂靠的领域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筑盛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铝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领域公司,二是敬召俊是否应为筑盛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领域公司是否为铝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由筑盛公司与铝泰公司签订,且履行中筑盛公司也认可77万元的付款虽由敬召俊的妻子廖春芳支付给梁玉清,并由梁玉清支付给铝泰公司,但筑盛公司自称梁玉清为其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故该支付行为也表明仍是筑盛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更不表明实际履行中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领域公司。其次,一审中筑盛公司对其在合同中的印章不认可,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二审提交付款凭证表明其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直接向铝泰公司支付款项,故其以该印章并非真实印章、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请求也不成立。再次,敬召俊的承诺书系向筑盛公司出具,一审中也由筑盛公司向法庭出示,故该承诺书即使真实也系内部关系的承诺,而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铝泰公司。因此,筑盛公司所提铝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领域公司,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敬召俊是否应为筑盛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10.5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员为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均应为各自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约定关于敬召俊为筑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通过为铝泰公司而非筑盛公司的权利提供保障,其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有利于铝泰公司。本案在铝泰公司起诉敬召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实际影响的是铝泰公司权利,因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这一判决结果,同时这一结果未加重筑盛公司的义务,故筑盛公司对这一问题无上诉利益,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8元,由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