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西线蜀汉路289号49幢6层7号。
法定代表人:何元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元斗、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约定转让39%股份,另一份约定转让28%股份。实际情况是,双方约定转让39%,但在办理工商过户过程中,***提出先过户28%,其余11%后面办理过户,但后来***擅自将11%股份过户给***。一审关于39%股份转让协议因只有***一方签字而不生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只要何元斗追认就应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收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却据此确认筑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未对***擅自转让11%股份的违约行为作出评价。此外,双方约定39%股份的转让价款是35万元,因此28%股份对应价格应是25.13万元,一审认定28%股份转让价款是35万元并且按借条判决何元斗、筑盛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双方仅有一份转让28%股权的协议,另外一份协议是谈判过程中形成的草稿,其中载明“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仅有***签字,没有生效。***和筑盛公司关于转让39%股份并分批过户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借条和收条的效力,只是认定双方不是借款关系。筑盛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应承担责任。***与何元斗的股权转让已完成,并不存在***擅自转让11%股份违约的问题,也不存在应调整转让价格的问题。一审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元斗、筑盛公司立即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自2018年3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为2199.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筑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在筑盛公司的1689.24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何元斗。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筑盛公司1689.24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8%)转让给***,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所持股份于同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至***名下。同日,何元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350000元。同日,何元斗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在2018年3月8日付清全款,如何元斗及公司到期未还款,则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责任”。筑盛公司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亦在此借条上加盖公章。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筑盛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转让金额原始股(比例)股权金额为29.25万元,由***向原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20.5万元,向财务杨成红支付8.75万元。庭审中何元斗出示一份有***单方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将其持有的筑盛公司78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9%)350000元转让给何元斗,该《股权转让协议》备注:“股权过户完本人***给***的借条205000元和***的87500元借条作废,由***负责”,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仅有转让方***签字,协议载明的受让方何元斗未在其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理由为何元斗出具了借条、收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主要反映的是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未向***出借借款,而***亦称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何元斗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争议的是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并非是***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
二、***是否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是***与***均签名了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仅有***一方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故仅有***一方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股权转让比例应以双方均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与***均签名了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据此确认***转让的是其持有的筑盛公司1689.24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28%),一审法院对何元斗所称的转让标的为筑盛公司39%股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即本次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双方又于同日通过借条、收条方式确认何元斗负有向***归还35万元借款的义务,而***与***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从《股权转让协议》、借条、收条形成时间、形成过程,可以推定双方实际是以借条、收条的形式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所谓的借款实际就是***应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按约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筑盛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连带向***承担付款责任。***与筑盛公司均未按约于2018年3月8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8年3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元,减半收取3291.5元,由***、四川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何元斗、筑盛公司提交了署名“**”的证明、***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何元斗向**出具的收条及借条,拟证明:***收购***39%的股份,转让价为35万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出庭,署名“**”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及借条反映的是***与**的交易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前,筑盛公司股东持股情况是:何元斗持股51%,***持股39%、**持股10%。经过股权转让,目前筑盛公司股东持股情况是:何元斗持股79%,***持股21%。在二审询问中,何元斗陈述,公司几次股权转让时各方均以收条的形式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支付3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筑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否应向***支付3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和***对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转让标的是占目标公司39%的股份,还是28%的股份;35万元是39%股份的对价,还是28%股份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何元斗提交了一份转让标的为39%股份、转让价为3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只有***单方签字,不符合该协议中“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而***提交的转让28%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当天形成的有何元斗、***等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将另外11%的股份过户给***,有***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为据,何元斗既没有证据证明***转让该11%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1%股份的对价包含在何元斗应付的转让价款内。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据更具优势,一审法院支持***关于转让标的为28%股份、转让价款为35万元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何元斗除向***出具收条及借条确认应付价款外,还在借条中明确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何元斗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支持***对何元斗的诉讼请求无误。
二、筑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何元斗原均为筑盛公司股东,何元斗是出资额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何元斗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由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意味着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个人债务,将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筑盛公司在何元斗借条上加盖印章并承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主张筑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
二、何元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8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3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