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04执30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804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9020元及利息(以219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元,由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5元,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4、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称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确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804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夏 明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邵海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戴翔宇
书 记 员  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