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51号
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祖庙**。
法定代表人:徐冉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瑞银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袁荣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0374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暂约62799.61元(其中140808.55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69565.45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江苏徐州“瑞银中心”空调末端设备合同》,并具体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总价款已确认为1392874元,但被告却没有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至今尚欠21037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欠款数额因被告所有的账册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会计已经无法查证,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于逾期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5倍利息过高,应按1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成立,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5日,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徐州“瑞银中心”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卖方2014-07-15投标文件为双方确认的固定单价。第一条生产厂家、货物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1.1、生产厂家:详见卖方2014-07-15投标文件。1.2、货物名称:详见卖方2014-07-15投标文件。1.3、品牌规格:详见卖方2014-07-15投标文件(品牌:王牌)。1.4、数量价格:详见卖方2014-07-15投标文件。1.5、质量标准:详见卖方2014-07-15投标文件(必须高于国家标准)。第二条交货时间合同签订20日后,开始按卖方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单,分批次整套供应。2.1、供货需求单买方确认盖章提前20天提交给卖方。2.2、供货批次不高于5次;若买方有特殊需要双方另行商定。第三条交货地点江苏徐州瑞银中心工地买方指定卸车位置车板交货。第四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暂定合同价款壹佰叁拾玖万壹仟叁佰零玖元整(¥:1391309)安装调试完成后据实结算。4.1、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设备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4.2、设备发货前7日内,支付设备价款的65%;4.3、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后7日内,支付设备价款的10%;4.4、设备采购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无息付清。第五条税费及保险5.1、根据现行税法所征收的销售商品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卖方支付。5.2、根据现行税法向卖方征收的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卖方支付……第六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6.1、空调机末端全部设备:卖方提供2年免费质保;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按卖方企业标准(详见:2014-07-15投标文件);但必须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较高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其他……12.2、工程变更造成货物清单的数量有增减,其增减的货物综合单价不变。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2.2.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末端设备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12.2.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末端设备价格,按合同类似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12.2.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卖方编制变更单价报送监理工程师并经发包人/审计单位确认后执行。合同还就包装运输、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据原告所提供的《空调末端设备调试验收报告》所载,工程名称为江苏徐州“瑞银中心”空调末端设备采购,施工单位为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至25日,第一次验收共5分部,经检查5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第二次验收共2项,经审查符合要求2项,经核定符合规范要求;3、验收情况说明,从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对空调末端水系统、风机系统分别进行了调试,水系统正常;风机系统调试中:1、8F东北角一台、14F西北角一台风机盘管风机电机扫堂;2、7F西南角一台、22东北角一台风机盘管风机电机保险丝故障。我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7日派员进行了处理,经调试符合相关标准。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瑞银大厦工程监理组于2015年12月2日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施工单位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报验专用章。
据原告所提供的《瑞银空调末端结算书》所载,其中合同内部分价款合计为1388928元,合同外部分合计3946元,总计价款为1392874元。施工单位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在该结算书上加盖报验专用章,监理单位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瑞银大厦工程监理组于2016年2月3日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分别开具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票号分别为NO.05921647(金额为109399元)、NO.05921648(金额为108030元)、NO.05921650(金额为115968元)、NO.05921651(金额为115968元)、NO.05921653(金额为116876元)、NO.05921654(金额为116876元)、NO.05921655(金额为89545元)、NO.05921656(金额为109870元)、NO.05921657(金额为106099元)、NO.05921658(金额为75785元);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抬头为被告的票号为NO.05921660(金额为11247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于2016年6月24日开具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NO.05921662(金额为112931元)、NO.05921663(金额为103036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392874元。
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记录显示,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付款278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付款286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付款4695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付款1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付款2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82500元。
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采购合同、空调末端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复印件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签收人为张军茹。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款项支付申请单4份(金额为210374元)、一层风机盘管报验表一份,签收人为葛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江苏徐州“瑞银中心”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将全部设备款向原告予以支付完毕,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1037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所实际安装空调末端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确存在变更,同时结合原告首次向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时间、实际质保期间及原告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4073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以69565.45元(即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10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73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以6956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文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鹏林
书 记 员 孙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