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9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祖庙**。
法定代表人:徐冉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师范大学,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汝光,江苏师范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亮,该师范大学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诉被告江苏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江苏师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亮、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江苏师大给付设备及安装费用1315648.61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31564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空调工程合同书》,承包了师范大学综合实验楼VRV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并依据被告变更增项进行施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师大辩称:合同约定答辩人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80%,目前涉案空调设备尚未安装完毕,更没有进行调试和验收。被告支付费用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拒付或逾期支付情形,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所列的变更及增加费用,大部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而且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单方制作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江苏师大反诉称:请求判决博顿公司赔偿物品损失3万元、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另行安装的25台单体空调设备费用284998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博顿公司承诺30天工期,但至今有两年多仍未进行设备调试和试运行,博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反诉人每天1%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博顿公司施工人员擅自开门进入房间施工,造成物品丢失和财物毁损,博顿公司在致歉函中承认该事实,并愿意承担损失。因涉案空调尚未完工,也未进行设备调试和试运行,无法按时使用,迫于教学任务需要,被告另行安装了25台单体空调设备,花费284998元,应由博顿公司承担。
针对江苏师大反诉,博顿公司辩称:博顿公司施工是在江苏师大校园内进行,博顿公司对物品没有保管义务,丢失物品3万元涉嫌刑事犯罪,与博顿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造成工期延误系江苏师大造成,对于空调配电线路改造,江苏师大直至2017年7月23日才招投标公示,8月底才改造成功;江苏师大对施工方案多次进行调整、变更、增加,多次对部分房间装修方案变更;同时房间吊顶未拆除影响安装,未确定室内机电源线安装人员及位置,造成博顿公司长期窝工。博顿公司施工完毕后多次通知江苏师大具备最终验收条件,但江苏师大始终不予验收,博顿公司并将全部验收资料和决算书送达,江苏师大始终未提出异议,江苏师大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付款责任。江苏师大另行购置单体空调,系其自行购置的资产,并非其损失,博顿公司不应承担其资产添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1日,博顿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和江苏师大签订了一份《师范大学综合实验楼VRV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地点在徐州语言学院,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方式、交钥匙工程,即包括招投标文件要求的空调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直至正常投入使用以及质保期内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中标空调品牌为三菱电机全直流变频多联式中央空调。2、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在招标文件要求工期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3、合同价款1057782.43元,应包含从工程项目中标起到竣工验收止(含保修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价格含设备基础及原有空调报价,播音室噪音房间改造增加费用不能超过两万元。4、设备验收:第一次验收,设备运抵现场后,双方共同派员验收;第二次验收,隐蔽工程包括铜管、水管、信号线等相关隐蔽工程要通过试验、试压、测试,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确认;第三次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通电试运行24小时,达到验收标准,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设备具备验收条件,江苏师大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空调设备进行验收;最终验收,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通电试运行24小时,在满足验收条件下,由承包方提交空调单项工程验收单,提交日起5日内购买方应组织相关人员对空调系统进行单项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采购方及相关部门签署政府采购工程验收证明书(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结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5、卖方所供设备材料及安装质量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整机4年免费保修,从空调设备验收合格并接受日开始计算。6、质量保质期内因卖方所供设备材料的制造安装质量出现设备故障,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小时内,派员赶到现场,免费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7、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8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95%,余款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8、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和提供服务时,除不可抗力外,卖方应向买方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金额1%收取;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卖方赔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收取。9、若因设计变更确需变更合同时,要求变更一方及时通知对方,在符合规范前提下进行变更;因变更产生的增减费用应参照合同相同部分的价格作为依据调整,变更后价格并入合同总价,按合同约定付款;所有变更内容,将作为卖方提供的实际服务,买方最终付款的依据。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按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执行;所有经过双方确认变更的内容将作为卖方提供的实际服务,买方最终付款及结算的依据。10、为按时完成任务,买方派满在江、卖方派袁刚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经济签证等各项工作确认、账务结算,协商解决施工期间的各项事宜。上述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满在江和袁刚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12月23日,根据江苏师大的现场装修布局实际情况及要求,博顿公司向江苏师大提交了《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详细列明了空调调整方案,共3大项8类调整;该《情况说明》已注明主要变更情况及附表,其中附表一为设备变更前后对比情况表,列明了变更前后的设备名称、机种、数量、价格、总价,写明变更前数量为69台、总价为893794.2元,变更后数量为79台、总价为980225.2元;附表二为变更总项表,载明变更增加金额86431元、噪音改造2万元(招标时控制金额)、增加辅材及人工3万元。2016年12月28日,经审核后江苏师大现场代表满在江在《情况说明》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
2016年12月28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再次向江苏师大提交了《室外机位置改动情况说明》,写明根据江苏师大要求,空调室外机发生挪动,冷媒系统主管道及出墙位置相应调整,铜管数量作相应调整;并注明更改方案后铜管差价预算情况表见附表。《铜管差价情况附表》载明了更改后铜管的规格、数量、单价、更改后的数量差、价格差,写明更改后差价为增加24333.76元。当日,满在江在《情况说明》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并注明:“所增加的金额和工程量最终以学校审计为准”。
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袁刚多次和江苏师大代表满在江联系,就多房间主机安装位置、内机电源、外机供电和配电箱等请示协商,导致博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时常处于窝工状态。
2017年3月11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再次向江苏师大提交了《空调变更情况说明》,主要写明:1、由于江苏师大多次变更二楼三楼部分房间装修方案,该部分房间吊顶未拆除,导致空调室内机无法安装,无法进行打压试验,工程下一步无法进行,已有20天之久,工程进度缓慢,人员窝工;请尽快确定该部分房间装修方案,拆除吊顶,以保证人员正常施工工程进度正常进行。2、由于江苏师大未确定室内机电源线的安装人员及位置,导致室内机电源线无法安装,已有20天之久,一旦装修进场,开始吊顶,内室内机电源线无法安装;请尽快确定空调室内机电源线安装问题,以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上述《情况说明》,满在江亦在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
2017年3月22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再次向江苏师大提交了五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
第一份系关于“二层增加室内空调室内机”的说明,主要写明:由于二层2-18有一个房间改为两个房间,增加一台室内机,其中室内机单价为5236.4元、线控器价格为494元,含具体增加项目和材料费用明细,共计费用为6842.6元。满在江亦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并注明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第二份、第三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空调室外机基础位置更改增所产生的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1、由于室外机二次安装,已超过投标时报价中包含室外机基础的报价,由此产生材料费用7000元,包含室外机由地面移放在高处所做的防雷接地材料费用;2、走廊沉降完成,放上室外机走廊二次沉降引起屋面开裂漏水,屋面应作防水卷材,防水卷材费用5000元;3、铜管走向发生变化,增加铜管费用为4980.37元;4、该楼距离走廊大概1.5米,防止铜管变形,需要加装镀锌桥架,桥架费用为1440元。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附件包含室外机施工完成后现场图、铜管变更数量明细、室外机位置更改后图纸。满在江亦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并注明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第四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增加室外机电缆相关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空调配电柜、配电箱、室外机电源敷设(含配电柜采购与安装)由我方施工,此工程量未含在合同范围,需要增加相关工程量。所增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审计确认后列入工程结算。该部分包含了室内机电源箱、电力电缆、电缆配管及热踱锌防火桥架,实际花费计款42038.1元。
第五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播音室噪音改造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安装的消音静压箱面积为104.38平方,单价每平方420元(计款43893.60元)。
此期间,博顿公司施工中和江苏师大相关人员发生纠纷,江苏师大称博顿公司施工人员擅自打开房间,导致物品丢失、房间被破坏。
2017年6月以后,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多次通过微信和江苏师大负责工地人员联系工程事宜。
2017年7月17日,博顿公司空调设备安装工序完成,博顿公司告知江苏师大已具备中央空调调试试运行条件并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江苏师大负责工地人员满在江及于亮寄发了书面“关于室内外机电源相关问题”的工程联系函,载明目前空调电源未提供到位,为避免空调系统试运行发生迟延,请尽快协调供电事宜,以确保空调正常调试运行。
2017年7月23日,江苏师范大学招标网公示了云龙校区语科院空调配电线缆改造招标公示结果,由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中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
2017年8月22日,博顿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满在江及于亮寄信发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合同及甲方要求增加相关内容,经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合格,达到竣工要求,特申请报验。此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空调系统各项安装工序已完成,已具备调试试运行条件,但空调电源贵单位至今未提供到位,非我方原因,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特此申请验收”。
2017年11月22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向江苏师大发出《致歉函》及《解决方案》。《致歉函》主要载明:在空调施工过程中,由于我单位管理疏忽,造成以下两点错误,1、施工过程中对贵单位造成了工期延误,施工人员擅自将房间打开进入施工,对房间造成破坏和物品丢失,我公司就因此造成物品损失及工期延误承担一切责任。针对此事,再次表示歉意!《解决方案》主要载明:对空调施工过程中因我方管理疏忽对贵单位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我方勇于承担错误和责任,希望和贵单位商讨解决问题,为表示我公司歉意,我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我公司对于此次失误对贵单位进行2万元赔偿;2、我公司将对该工程予以为期5年的空调维保。
此间,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多次就工程量变更确定、安装完毕后交付验收资料、催促验收等问题通过微信分别和江苏师大语科院的满在江院长、张强院长、侯书记、于亮等联系。
2018年7月9日、2018年10月9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分别向江苏师大校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纪检委监察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寄交了信函,该信函内容主要写明:空调安装工程已于2017年8月22日提交验收,至今未验收,并提醒按合同约定江苏师大未及时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江苏师大应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9年1月11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将工程结算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满在江及江苏师大校长办公室。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江苏师大另行购买了总款284998元的25台单体空调设备,临时代替涉案中央空调使用。
2019年3月,博顿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师大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8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交由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博顿公司举证的《空调工程合同书》、2017年7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2017年8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7年8月22日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现场照片两张、2016年12月23日的《江苏师范大学空调变更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8日的《江苏师范大学空调变更情况说明及更改方案》、《铜管差价预算情况表》、2017年3月11日及3月22日的《江苏师范大学空调变更情况说明》六份、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8日函件各一份及邮寄单、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纸、2019年1月11日的邮政特快转递邮寄单两份,2017年7月23日江苏师范大学招标网截屏、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和江苏师大语科院满在江院长、张强院长、侯书记等联系的微信截屏等主要证据,有江苏师大提供开工报告、施工进度计划、现场照片15张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师大应否支付工程款给博顿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多少;2、博顿公司应否赔偿江苏师大物品损失3万元,应否因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60万元;3、江苏师大偿另行安装的单体空调设备费用284998元应否由博顿公司偿付。
本院认为:
一、江苏师大迟迟不履行组织验收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博顿公司可以要求先行支付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就师范大学综合实验楼VRV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包括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索赔、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等作出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
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规定了“设备具备验收条件,江苏师大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空调设备进行验收”,合同同时约定“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计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上述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规定,本案江苏师大负有及时组织验收义务,如江苏师大迟迟不组织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
博顿公司于2017年7月完成了空调设备安装并在具备验收条件时,分别于2017年8月向满在江及于亮发出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又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0月9日,再次向江苏师大校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纪检委监察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寄交信函要求对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2019年1月,博顿公司将工程结算材料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原合同约定的负责人满在江及江苏师大校长办公室;上述事实表明了江苏师大怠于履行合同规定的及时组织验收、及时审计结算义务,至今数年来迟迟不予组织验收,无故造成资源闲置浪费,造成双方合同处于僵局状态,致原告垫资购买设备、安装施工达到验收条件后至今无法实际验收,对此,江苏师大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时予以结算、给付工程款。
江苏师大在合同签订以后,博顿公司实际施工中,多次出现设计变更情形,导致博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7年3月11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证实了由于江苏师大未确定室内机电源线的安装人员及位置,导致室内机电源线无法安装;江苏师大多次变更二楼三楼部分房间装修方案,导致空调室内机无法安装,工程下一步无法进行,工程进度缓慢,人员窝工;同时,江苏师大对空调配电线缆迟迟不予改造,直至2017年7月下旬才完成该空调配电线缆招标。故江苏师大主张博顿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款数额应依据中标合同价格和施工中因变更设计产生的增减项费用据实结算。
本案双方所签《空调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057782.43元,但同时约定了“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按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执行;所有经过双方确认变更的内容将作为卖方提供的实际服务,买方最终付款及结算的依据”。
由于本案江苏师大安装空调的房间情形各异、各房间特别需求不同,在施工中出现了变更设计产生的增减项费用。包括其一、2016年12月23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详细列明了空调调整方案,共3大项8类调整;其中附表一为设备变更前后对比情况表,附表二为变更总项表,详细列明了变更前后的设备名称、机种、数量价格、总价,载明变更增加金额86431元、增加辅材及人工3万元。其二、2016年12月28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冷媒系统主管道及出墙位置相应调整,铜管数量作相应调整更改方案后铜管增加差价为24333.76元。其三、2017年3月22日的五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中第一份系关于“二层增加室内空调室内机”的说明,载明的二层2-18有一个房间改为两个房间,增加一台室内机,其中室内机单价为5236.4元、线控器价格为494元,含具体增加项目和材料费用明细,共计费用为6842.6元;第二份、第三份系关于“空调室外机基础位置更改增所产生的问题”,亦载明:室外机二次安装,已超过投标时报价产生材料费用7000元;走廊二次沉降引起屋面开裂漏水,屋面防水卷材费用5000元;铜管走向发生变化,增加铜管费用为4980.37元;该楼距离走廊大概1.5米,增加的镀锌桥架费用为1440元。第四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增加室外机电缆相关问题”的说明,该部分包含了室内机电源箱、电力电缆、电缆配管及热踱锌防火桥架,实际花费计款42038.1元第五份系关于“播音室噪音改造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安装的消音静压箱面积为104.38平方,单价每平方420元,计款43893.6元。上述增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51959.43元,加上原合同价款1057782.43元,博顿公司工程费用合计应为1309741.86元。
双方合同约定:“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非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结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本案博顿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要求验收,但江苏师大未予答复验不予验收,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60日后即于2017年10月23日视为验收合格并开始结算,之后博顿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竣工结算材料提供给江苏师大,依照“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的合同约定,江苏师大应支付博顿公司工程款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
因合同约定了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故在质保期满前,江苏师大应付博顿公司95%工程款数额为1244254.76元。
双方合同约定了“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卖方赔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收取”,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宜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涉案空调应及时组织验收,关于质量问题应另行解决,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
江苏师大于庭后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博顿已安装中央空调产品质量及安装施工质量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江苏师大未提出有关中央空调质量的反诉请求;同时,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江苏师大迟迟不予履行验收义务导致,而时至今日,江苏师大仍不组织验收;导致双方僵局持续至今;此外,依照合同约定,博顿公司在质保期内应始终对其产品质量及施工工程依法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如合同双方以后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维修更换后仍协商不成情况下,江苏师大亦有权另行主张损失赔偿。故江苏师大在未组织验收条件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条件不成就,工程质量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此外,本案博顿公司数次提出验收情况下,江苏师大不仅不及时组织验收,且另行购置单体空调,替代涉案中央空调,造成资源重复浪费,但该新增加的单体空调仍系江苏师大所有资产,其花费非其损失,江苏师大主张博顿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博顿公司曾就2017年3月发生的因施工擅自开门导致江苏师大损失向江苏师大发出了《致歉函》和《解决方案》,《致歉函》载明了空调维护延长至5年并对江苏师大赔偿2万元,该赔偿款应予以认定;江苏师大主张3万元赔偿额,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本诉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254.76元及利息(利息以1244254.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江苏师范大学施工损失2万元。
三、驳回江苏师范大学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41元,由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1元,江苏师范大学承担188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江苏师范大学承担6200元、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成文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人民陪审员 韩龙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