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师范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祖庙**。
法定代表人:徐冉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师范大学,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汝光,江苏师范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该师范大学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江苏师范大学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顿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约50万元),具体为:【以1047793.48元(80%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96461.28元(15%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驳回江苏师范大学的反诉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师范大学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1、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1047793.48元(80%部分)应自2017年10月24日起算,196461.28元(15%部分)应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具体合同依据及理由如下: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在《空调工程合同书》第九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的95%。”,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博顿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要求验收,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九条的约定,2017年10月24日应为验收合格。是江苏师范大学的应付款时间,在此时间应付款金额为1309741.86元×80%=1047793.48元,因此1047793.48元应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的95%”的金额1244254.76元,除80%之外的15%金额为196461.28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2017年10月23日视为验收合格,该部分金额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因此,其中196461.28元应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2、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博顿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依据及理由如下: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有具体的合同约定,在《空调工程合同书》第十条2.2中明确约定了“买方逾期支付货款,买方应向卖方赔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收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一审法院不应抛开双方的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没有约定进行处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较高,博顿公司在起诉时已进行了调整,主动降低为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此请求也符合江苏省高院(2018)3号审委会纪要的规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博顿公司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利息调整为仅按照贷款利率计息,明显违背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偿付江苏师范大学施工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虽然博顿公司曾作出《致歉函》及《解决方案》,但对作出的原因已向法庭陈述,是迫于无奈才出具了与事实情况不符的《致歉函》及《解决方案》。仅与江苏师范大学的及时付款相关联,不应将此作为判决博顿公司赔付2万元的依据。更何况,江苏师范大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实其损失存在、或损失与博顿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博顿公司偿付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江苏师范大学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空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才付至合同价的80%,目前空调设备并没有安装完毕,也没有进行调试和验收,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博顿公司要求的利息等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师范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12民初9105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博顿公司对江苏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支持江苏师范大学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顿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博顿公司实际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师范大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博顿公司实际供应和安装的中央空调室外机型号、数量与合同及变更方案不符。博顿公司2016年12月23日提供的《设备变更前后对比情况表》载明,变更后的室外机为PUHY-P800YSLKC-A型号1台、PUHY-P750YSLKC-A型号5台、PUHY-P300YLKC-A型号1台,共计7台,但是博顿公司实际并未安装P800、P750型号,而是擅自更换为P400、P350型号,设备数量变成13台。博顿公司实际供应和安装的中央空调室外机型号、数量与合同及变更方案不符,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其主张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涉案工程仍不具备验收条件。博顿公司陈述2017年7月17日空调系统各项安装工序已完成、具备试运行条件,但是其一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博顿公司虽然提交了载有“具备调试试运行条件的工作联系函”和“关于师范大学空调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邮政特快专递面单,但是并没有提供快递邮寄和签收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述快递已有效送达,且于亮老师并不是合同约定或学校指定的收件人,仅凭博顿公司单方陈述无法确定空调安装完成时间。而实际情况是,博顿公司至今还有部分承揽工作没有完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这些从江苏师范大学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江苏师范大学一审中也提出一起前往现场查看空调设备安装情况和物品损坏情况,但博顿公司拒不同意。另外,上诉人就空调质量及设备安装质量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在未去施工现场查看、未准许鉴定、也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已具备验收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3、江苏师范大学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空调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的95%。目前,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也没有进行调试和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审计,江苏师范大学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95%的工程款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计算工程费用错误,部分费用没有经过江苏师范大学确认,不能作为工程增加费用。本案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1057782.43元。对于博顿公司主张的增加费用,由江苏师范大学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仅有7000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播音室噪音房间改造增加费用不能超过2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播音室噪音改造费用为43893.6元。另外,博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列增加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所以,一审法院对工程增加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于空调质量问题未予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空调质量问题对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至关重要,如果空调本身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博顿公司需要在更换、维修合格后才能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款项,如果空调质量一直不合格,博顿公司将无权主张合同款项。然而,博顿公司至今未提供空调的质量检验合格证、设备测试报告、报关资料、商检证明等证明文件,结合上诉人一审中的举证的现场照片等,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既未组织现场查勘、也未准许司法鉴定,审理程序违法,也不公平。
三、博顿公司工期延误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博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建设单位代表满在江于2016年12月28日签名确认了空调变更方案开始施工,于2017年7月17日安装完成,期间共计201天,即使扣除2017年3月11日提到的窝工20天以及合同工期30天,博顿公司仍延误工期151天,按照合同月底每天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作为延期违约金。而且,博顿公司在《致歉函》中也明确承认因自身管理问题造成了工期延误,并愿意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双方证据认定博顿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和天数,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师范大学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错误。
四、江苏师范大学在一审反诉中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其诉求具有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空调工程尚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空调设备也未进行调试和试运行,无法按时投入使用,迫于教学任务的需要,江苏师范大学另行购买、安装了25台单体空调设备,花费284998元。江苏师范大学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空调发票、型号及具体的安装位置,也向法庭申请了一起前往现场查看,但是博顿公司拒不同意,应视为博顿公司认可单体空调安装的位置和所付费用,该费用是江苏师范大学无法使用涉案中央空调,不得已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博顿公司承担。另外,因施工期间博顿公司的施工人员擅自开门进入房间施工,造成物品丢失和财物毁损,博顿公司在致歉函中承认该事实,也愿意赔偿2万元,但是仍不足以弥补江苏师范大学的损失。
另在庭审时补充: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错误。1、一审认定工程款总额是原合同的固定总价加上相关的变更价。原合同的固定总价是由设备款、辅材费、安装费和税费组成,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各项都没有调整,但实际设备有相应的变更、减少,因此,辅材费、安装费和税费也必然会减少。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原固定总价错误。2、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博顿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算价错误,部分材料没有经过江苏师范大学签字确认,且博顿公司在相应变更说明中也载明为预算价,最终以审计为准。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预算价,没有查明是否实际实施相应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二、关于工期问题,博顿公司施工进度表中能够体现出来除了设备调试,即竣工验收、交付的天数是4天,除此之外从图纸会审到博顿公司安装完毕,是26天工期。即便工程存在变更,博顿公司工期也是延误的。江苏师范大学相应的电缆工程没有实施,只影响空调设备的调试和运行,而调试运行加验收的工期仅4天。一审法院并没有综合考量博顿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即驳回江苏师范大学反诉要求博顿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错误。
博顿公司答辩称:一、博顿公司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江苏师范大学确认的变更方案对涉案中央空调进行施工,且早已具备验收条件,在博顿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江苏师范大学恶意逃避验收义务,几年来分文未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在博顿公司申请验收后超过60日即视为验收合格,按照此约定,工程款也已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1、江苏师范大学提出博顿公司擅自更换室外机型号、数量,与事实不符。投标文件第147页对于室外机的外观、匹数、型号、模块组合等有明确的记载,如PUHY-P800YSLKC-A(32HP)的空调设备的外观为两台,模板组合为16+16,也就是两台P4**(16HP)组成,P750设备构成同理,投标时提供的产品样本及竣工图纸中也均有说明,博顿公司是按照约定进行的安装,不存在擅自更换设备。
2、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博顿公司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验收申请,不仅以邮寄的方式向江苏师范大学满在江、于亮送达,而且通过短信方式向满在江、侯书记、张强送达,博顿公司在一审中已将邮寄单、短信等证据提交法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于亮系施工过程中江苏师范大学指定的接收材料人员,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邮件,现江苏师范大学否认收到验收申请,达到掩盖已具备验收条件的事实,明显不能成立。
江苏师范大学上诉陈述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一起前往现场查看空调设备安装情况和物品损坏情况,但博顿公司拒不同意”与庭审情况不符。一审庭审中,江苏师范大学为了证实其反诉主张的“购买28台单体空调的损失”,提供了其另行购买单体空调发票复印件,博顿公司对这一证据不予认可。鉴于此,江苏师范大学提出一起去现场查看单体空调及购买发票原件(见一审2020年4月29日笔录第7页),因单体空调安装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是博顿公司安装的空调,所以博顿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去现场查看,故予以回绝。江苏师范大学在上诉状中对此的陈述是在歪曲一审庭审情况。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江苏师范大学提出质量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且其反诉请求中无关于质量的主张,一审不准许其质量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3、博顿公司已向江苏师范大学提出验收申请,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申请验收后超过60日非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开始结算,结算周期为60天。一审庭审中师大代理人于亮明确认可“与空调安装的配套工程是在2017年8月22日完成的”“师大配电线路改造未完成不具备验收条件,后期也没有通知博顿公司进行试运行”(具体见一审2020年4月29日笔录第12页,2019年9月20日笔录第12页),足以证实未验收系江苏师范大学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且约定的结算期已满,已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给付95%工程款有合同依据。
4、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正确。双方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约定为固定价,增加的部分均有江苏师范大学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格,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有依据。
合同第四条虽约定了“播音室噪音房间改造增加费用不能超过20000元”,这一约定是以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所含图纸相关内容工程量为基础约定的合同固定价范围,也就是按照招标时的工程量清所含图纸相关内容进行施工没有任何变更、增项的情况下按此计取噪音改造费。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的标准另行增加造价。
该工程实际施工中,一层的虚拟演播室、实景演播室、二层2-06、07、08、09等多间房屋增加了噪音改造,在空调进出风口均采用消声静压箱进行静音处理,同时因设备形式型号的变更,也引起了噪音改造施工量的增加。鉴于上述原因,后期的噪音改造施工扩大范围,增加了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增加噪音改造费用。
对于工程款的构成,博顿公司在2019年1月向江苏师范大学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变更单、多次变更图纸等,师大也已认可收到,其收到后对于工程款金额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工程款金额是认可的。
二、一审不准许江苏师范大学的质量鉴定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
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的非常明确,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而不是江苏师范大学主张的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合格后才能付款,否则,质保金的约定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一审是在扣留了5%质保金后进行的判决,如存在质量问题,也能够保障江苏师范大学的权利,其可以另行主张,现以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不准许江苏师范大学质量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三、工期延误系江苏师范大学造成,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给博顿公司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博顿公司在起诉时已保留追偿的权利。师大造成工期延误的行为如下:
1、2016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12月23日就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后期存在多次变更,每次变更师大都不及时确定,甚至是博顿公司多次催促都不能确定,严重耽误了博顿公司的工期。
2、变更施工增加了工程量,特别是对室外机的位置,师大前后进行了多次变更,每次变更不仅是位置的调整,已施工完毕的室内管道也要重新改变施工方向,另行拆除后按照施工工序反复重新施工多次,造成了博顿公司人工费、材料费等施工费用的增加,且师大对室外机位置是多次变更调整,不仅严重影响施工工期,还给博顿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3、师大要求增加空调、室外机变更、空调外机调整等变更都是在原系统内,只要存在施工变化,博顿公司就必须停工等待,待师大确定空调价格、型号、材料、安装房间等具体内容后,才能综合考虑焊接、吹洗、系统保压等工序,师大变更内容推迟确定必然影响工期。
4、师大其他装修方案不确定、吊顶不拆除、室内机电源不进行确认等都影响了工期。
5、2017年3月11日师大负责人满在江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因师大的原因造成了博顿施工窝工,工期延误系师大造成的。
上述均有短信、变更函件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对此认定是有依据的。
四、江苏师范大学的反诉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博顿公司自施工结束后,多次要求验收,而师大拒不配合,造成资源浪费,空调不使用是师大造成的,应由师大承担责任。无论师大是否购置单体空调,均系其购置的资产,与博顿公司无关,费用更不应由博顿公司承担。对于一审判决给付师大的2万元损失,博顿公司对此已提起上诉,具体见上诉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江苏师范大学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博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师范大学给付设备及安装费用1315648.61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31564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江苏师范大学反诉请求:判令博顿公司赔偿物品损失3万元、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另行安装的25台单体空调设备费用28499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博顿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和江苏师范大学签订了一份《师范大学综合实验楼VRV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地点在徐州语言学院,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方式、交钥匙工程,即包括招投标文件要求的空调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直至正常投入使用以及质保期内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中标空调品牌为三菱电机全直流变频多联式中央空调。2、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在招标文件要求工期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3、合同价款1057782.43元,应包含从工程项目中标起到竣工验收止(含保修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价格含设备基础及原有空调报价,播音室噪音房间改造增加费用不能超过两万元。4、设备验收:第一次验收,设备运抵现场后,双方共同派员验收;第二次验收,隐蔽工程包括铜管、水管、信号线等相关隐蔽工程要通过试验、试压、测试,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确认;第三次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通电试运行24小时,达到验收标准,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设备具备验收条件,江苏师大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空调设备进行验收;最终验收,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通电试运行24小时,在满足验收条件下,由承包方提交空调单项工程验收单,提交日起5日内购买方应组织相关人员对空调系统进行单项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采购方及相关部门签署政府采购工程验收证明书(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非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结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5、卖方所供设备材料及安装质量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整机4年免费保修,从空调设备验收合格并接受日开始计算。6、质量保质期内因卖方所供设备材料的制造安装质量出现设备故障,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小时内,派员赶到现场,免费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7、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8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95%,余款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8、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和提供服务时,除不可抗力外,卖方应向买方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金额1%收取;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卖方赔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收取。9、若因设计变更确需变更合同时,要求变更一方及时通知对方,在符合规范前提下进行变更;因变更产生的增减费用应参照合同相同部分的价格作为依据调整,变更后价格并入合同总价,按合同约定付款;所有变更内容,将作为卖方提供的实际服务,买方最终付款的依据。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按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执行;所有经过双方确认变更的内容将作为卖方提供的实际服务,买方最终付款及结算的依据。10、为按时完成任务,买方派满在江、卖方派袁刚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经济签证等各项工作确认、账务结算,协商解决施工期间的各项事宜。上述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满在江和袁刚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12月23日,根据江苏师范大学的现场装修布局实际情况及要求,博顿公司向江苏师范大学提交了《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详细列明了空调调整方案,共3大项8类调整;该《情况说明》已注明主要变更情况及附表,其中附表一为设备变更前后对比情况表,列明了变更前后的设备名称、机种、数量、价格、总价,写明变更前数量为69台、总价为893794.2元,变更后数量为79台、总价为980225.2元;附表二为变更总项表,载明变更增加金额86431元、噪音改造2万元(招标时控制金额)、增加辅材及人工3万元。2016年12月28日,经审核后江苏师范大学现场代表满在江在《情况说明》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
2016年12月28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再次向江苏师范大学提交了《室外机位置改动情况说明》,写明根据江苏师范大学要求,空调室外机发生挪动,冷媒系统主管道及出墙位置相应调整,铜管数量作相应调整;并注明更改方案后铜管差价预算情况表见附表。《铜管差价情况附表》载明了更改后铜管的规格、数量、单价、更改后的数量差、价格差,写明更改后差价为增加24333.76元。当日,满在江在《情况说明》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并注明:“所增加的金额和工程量最终以学校审计为准”。
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袁刚多次和江苏师范大学代表满在江联系,就多房间主机安装位置、内机电源、外机供电和配电箱等请示协商,导致博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时常处于窝工状态。
2017年3月11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再次向江苏师范大学提交了《空调变更情况说明》,主要写明:1、由于江苏师大多次变更二楼三楼部分房间装修方案,该部分房间吊顶未拆除,导致空调室内机无法安装,无法进行打压试验,工程下一步无法进行,已有20天之久,工程进度缓慢,人员窝工;请尽快确定该部分房间装修方案,拆除吊顶,以保证人员正常施工工程进度正常进行。2、由于江苏师大未确定室内机电源线的安装人员及位置,导致室内机电源线无法安装,已有20天之久,一旦装修进场,开始吊顶,内室内机电源线无法安装;请尽快确定空调室内机电源线安装问题,以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上述《情况说明》,满在江亦在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
2017年3月22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再次向江苏师范大学提交了五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
第一份系关于“二层增加室内空调室内机”的说明,主要写明:由于二层2-18有一个房间改为两个房间,增加一台室内机,其中室内机单价为5236.4元、线控器价格为494元,含具体增加项目和材料费用明细,共计费用为6842.6元。满在江亦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并注明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第二份、第三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空调室外机基础位置更改增所产生的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1、由于室外机二次安装,已超过投标时报价中包含室外机基础的报价,由此产生材料费用7000元,包含室外机由地面移放在高处所做的防雷接地材料费用;2、走廊沉降完成,放上室外机走廊二次沉降引起屋面开裂漏水,屋面应作防水卷材,防水卷材费用5000元;3、铜管走向发生变化,增加铜管费用为4980.37元;4、该楼距离走廊大概1.5米,防止铜管变形,需要加装镀锌桥架,桥架费用为1440元。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附件包含室外机施工完成后现场图、铜管变更数量明细、室外机位置更改后图纸。满在江亦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建设单位代表位置处签名并注明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第四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增加室外机电缆相关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空调配电柜、配电箱、室外机电源敷设(含配电柜采购与安装)由我方施工,此工程量未含在合同范围,需要增加相关工程量。所增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审计确认后列入工程结算。该部分包含了室内机电源箱、电力电缆、电缆配管及热踱锌防火桥架,实际花费计款42038.1元。
第五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播音室噪音改造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安装的消音静压箱面积为104.38平方,单价每平方420元(计款43893.60元)。
此期间,博顿公司施工中和江苏师范大学相关人员发生纠纷,江苏师范大学称博顿公司施工人员擅自打开房间,导致物品丢失、房间被破坏。
2017年6月以后,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多次通过微信和江苏师范大学负责工地人员联系工程事宜。
2017年7月17日,博顿公司空调设备安装工序完成,博顿公司告知江苏师范大学已具备中央空调调试试运行条件并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江苏师范大学负责工地人员满在江及于亮寄发了书面“关于室内外机电源相关问题”的工程联系函,载明目前空调电源未提供到位,为避免空调系统试运行发生迟延,请尽快协调供电事宜,以确保空调正常调试运行。
2017年7月23日,江苏师范大学招标网公示了云龙校区语科院空调配电线缆改造招标公示结果,由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中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
2017年8月22日,博顿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满在江及于亮寄信发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合同及甲方要求增加相关内容,经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合格,达到竣工要求,特申请报验。此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空调系统各项安装工序已完成,已具备调试试运行条件,但空调电源贵单位至今未提供到位,非我方原因,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特此申请验收”。
2017年11月22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向江苏师范大学发出《致歉函》及《解决方案》。《致歉函》主要载明:在空调施工过程中,由于我单位管理疏忽,造成以下两点错误,1、施工过程中对贵单位造成了工期延误,施工人员擅自将房间打开进入施工,对房间造成破坏和物品丢失,我公司就因此造成物品损失及工期延误承担一切责任。针对此事,再次表示歉意!《解决方案》主要载明:对空调施工过程中因我方管理疏忽对贵单位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我方勇于承担错误和责任,希望和贵单位商讨解决问题,为表示我公司歉意,我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我公司对于此次失误对贵单位进行2万元赔偿;2、我公司将对该工程予以为期5年的空调维保。
此间,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多次就工程量变更确定、安装完毕后交付验收资料、催促验收等问题通过微信分别和江苏师范大学语科院的满在江院长、张强院长、侯书记、于亮等联系。
2018年7月9日、2018年10月9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分别向江苏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纪检委监察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寄交了信函,该信函内容主要写明:空调安装工程已于2017年8月22日提交验收,至今未验收,并提醒按合同约定江苏师范大学未及时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江苏师范大学应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9年1月11日,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将工程结算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满在江及江苏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江苏师范大学另行购买了总款284998元的25台单体空调设备,临时代替涉案中央空调使用。
2019年3月,博顿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师范大学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8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交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博顿公司举证的《空调工程合同书》、2017年7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2017年8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7年8月22日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现场照片两张、2016年12月23日的《江苏师范大学空调变更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8日的《江苏师范大学空调变更情况说明及更改方案》、《铜管差价预算情况表》、2017年3月11日及3月22日的《江苏师范大学空调变更情况说明》六份、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8日函件各一份及邮寄单、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纸、2019年1月11日的邮政特快转递邮寄单两份,2017年7月23日江苏师范大学招标网截屏、博顿公司代表袁刚和江苏师大语科院满在江院长、张强院长、侯书记等联系的微信截屏等主要证据,有江苏师大提供开工报告、施工进度计划、现场照片15张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江苏师范大学迟迟不履行组织验收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博顿公司可以要求先行支付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就江苏师范大学综合实验楼VRV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包括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索赔、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等作出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
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规定了“设备具备验收条件,江苏师范大学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空调设备进行验收”,合同同时约定“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非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计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上述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规定,本案江苏师范大学负有及时组织验收义务,如江苏师范大学迟迟不组织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
博顿公司于2017年7月完成了空调设备安装并在具备验收条件时,分别于2017年8月向满在江及于亮发出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又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0月9日,再次向江苏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纪检委监察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寄交信函要求对工程验收、进行工程款结算;2019年1月,博顿公司将工程结算材料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原合同约定的负责人满在江及江苏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上述事实表明了江苏师范大学怠于履行合同规定的及时组织验收、及时审计结算义务,至今数年来迟迟不予组织验收,无故造成资源闲置浪费,造成双方合同处于僵局状态,致博顿公司垫资购买设备、安装施工达到验收条件后至今无法实际验收,对此,江苏师范大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时予以结算、给付工程款。
江苏师范大学在合同签订以后,博顿公司实际施工中,多次出现设计变更情形,导致博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7年3月11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证实了由于江苏师范大学未确定室内机电源线的安装人员及位置,导致室内机电源线无法安装;江苏师范大学多次变更二楼三楼部分房间装修方案,导致空调室内机无法安装,工程下一步无法进行,工程进度缓慢,人员窝工;同时,江苏师范大学对空调配电线缆迟迟不予改造,直至2017年7月下旬才完成该空调配电线缆招标。故江苏师范大学主张博顿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款数额应依据中标合同价格和施工中因变更设计产生的增减项费用据实结算。
本案双方所签《空调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057782.43元,但同时约定了“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按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执行;所有经过双方确认变更的内容将作为卖方提供的实际服务,买方最终付款及结算的依据”。
由于本案江苏师范大学安装空调的房间情形各异、各房间特别需求不同,在施工中出现了变更设计产生的增减项费用。包括其一、2016年12月23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详细列明了空调调整方案,共3大项8类调整;其中附表一为设备变更前后对比情况表,附表二为变更总项表,详细列明了变更前后的设备名称、机种、数量价格、总价,载明变更增加金额86431元、增加辅材及人工3万元。其二、2016年12月28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冷媒系统主管道及出墙位置相应调整,铜管数量作相应调整更改方案后铜管增加差价为24333.76元。其三、2017年3月22日的五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中第一份系关于“二层增加室内空调室内机”的说明,载明的二层2-18有一个房间改为两个房间,增加一台室内机,其中室内机单价为5236.4元、线控器价格为494元,含具体增加项目和材料费用明细,共计费用为6842.6元;第二份、第三份系关于“空调室外机基础位置更改增所产生的问题”,亦载明:室外机二次安装,已超过投标时报价产生材料费用7000元;走廊二次沉降引起屋面开裂漏水,屋面防水卷材费用5000元;铜管走向发生变化,增加铜管费用为4980.37元;该楼距离走廊大概1.5米,增加的镀锌桥架费用为1440元。第四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增加室外机电缆相关问题”的说明,该部分包含了室内机电源箱、电力电缆、电缆配管及热踱锌防火桥架,实际花费计款42038.1元第五份系关于“播音室噪音改造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安装的消音静压箱面积为104.38平方,单价每平方420元,计款43893.6元。上述增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51959.43元,加上原合同价款1057782.43元,博顿公司工程费用合计应为1309741.86元。
双方合同约定:“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非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结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本案博顿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要求验收,但江苏师范大学未予答复验不予验收,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60日后即于2017年10月23日视为验收合格并开始结算,之后博顿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竣工结算材料提供给江苏师范大学,依照“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的合同约定,江苏师范大学应支付博顿公司工程款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
因合同约定了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故在质保期满前,江苏师范大学应付博顿公司95%工程款数额为1244254.76元。
双方合同约定了“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卖方赔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收取”,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宜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涉案空调应及时组织验收,关于质量问题应另行解决,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
江苏师范大学于庭后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博顿公司已安装中央空调产品质量及安装施工质量予以鉴定。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江苏师范大学未提出有关中央空调质量的反诉请求;同时,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江苏师范大学迟迟不予履行验收义务导致,而时至今日,江苏师范大学仍不组织验收,导致双方僵局持续至今;此外,依照合同约定,博顿公司在质保期内应始终对其产品质量及施工工程依法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如合同双方以后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维修更换后仍协商不成情况下,江苏师范大学亦有权另行主张损失赔偿。故江苏师范大学在未组织验收条件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条件不成就,工程质量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此外,本案博顿公司数次提出验收情况下,江苏师范大学不仅不及时组织验收,且另行购置单体空调,替代涉案中央空调,造成资源重复浪费,但该新增加的单体空调仍系江苏师范大学所有资产,其花费非其损失,江苏师范大学主张博顿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博顿公司曾就2017年3月发生的因施工擅自开门导致江苏师范大学损失向江苏师范大学发出了《致歉函》和《解决方案》,《致歉函》载明了空调维护延长至5年并对江苏师范大学赔偿2万元,该赔偿款应予以认定;江苏师范大学主张3万元赔偿额,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诉被告江苏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本诉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254.76元及利息(利息以1244254.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江苏师范大学施工损失2万元;三、驳回江苏师范大学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641元,由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1元,江苏师范大学承担1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江苏师范大学承担6200元、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元。
二审期间,博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除证据二之外,其他证据均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一、涉案工程招投标的“投标文件”第147页。拟证明:博顿公司不存在擅自更换设备,江苏师范大学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包括投标文件的设备,而在“投标文件”第147页详细的记载了室外机的外观、匹数、型号、模块组合等,如PUHY-P800YSLKC-A(32HP)的空调设备的外观为两台,模板组合为16+16,也就是两台P4**(16HP)组成,P750设备构成同理,投标时提供给江苏师范大学的产品样本及竣工图纸中也均有说明,博顿公司是按约提供的设备,江苏师范大学恶意歪曲已明确约定的内容。二、2020年6月3日博顿公司致江苏师范大学商函一份,及邮寄单(收件人为办公室王主任、于亮)、邮寄查询单各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是江苏师范大学违约造成的。博顿公司不仅在起诉前多次要求验收(包括邮寄、短信方式向师大满在江、侯书记、张强、于亮送达,在一审已提交邮寄及短信证据),而且在一审诉讼中,为防止因师大拒绝验收造成资源浪费,2020年6月3日博顿公司再次致函,但师大仍拒绝启动空调系统的验收程序。三、博顿公司依据招标图纸及实际施工图纸制作的对比表,即《关于师范大学噪音改造工程的具体房间及改造形式的详细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审认定的噪音改造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鉴于现场情况,在工程实际施工中,一层的虚拟演播室、实景演播室、二层2-06、07、08、09等多间房屋增加了噪音改造,在空调进出风口均采用消声静压箱进行静音处理,同时因设备形式型号的变更,也引起了噪音改造施工量的增加,后期的噪音改造施工扩大范围,增加了工程量。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播音室噪音房间改造增加费用不能超过20000元”,这一约定是以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所含图纸相关内容工程量为基础约定的合同固定价范围,也就是按照招标时的工程量清所含图纸相关内容进行施工没有任何变更、增项的情况下按此计取噪音改造费。但对于变更增加工程量如何计取费用,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的标准另行增加造价。四、相关图纸文件一组,包括招标原始图纸、2016年12月23日师大现场确认施工位置变更图纸、2016年12月28日师大变更主机位置图纸、2017年3月师大再次变更主机位置图纸各一份。图中标注红色部分系外机位置。拟证明:上述图纸证实师大对空调外机进行多次变更,招标原始图纸空调外机每层均放置;2016年12月23日师大现场确认施工,外机位置全部变更在一层南面两侧;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主机位置在一层南面的一侧;2017年3月再次变更主机位置在一层东侧。施工中师大对空调外机位置进行的多次变更情况,每次变更不仅是外机位置的调整,已施工完毕的室内管道也要重新改变施工方向,室外机调整几次室内管道必然也要重新施工几次,也就是,每次调整外机位置室内管道必须拆除后重新施工,师大造成的这样反复施工,使博顿公司人工费、材料费、拆除费等施工费用的增加,加上师大房屋系旧房,增加施工难度,造成人工费增加很多,对于这些损失,博顿公司都没有另行进行计算,仅是要求师大支付单次施工的费用,而师大作为一所高等教育机构,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却拒不履行,恶意拖欠工程款,在施工完毕三年多都分文未付,存在严重的违约。
江苏师范大学质证认为,博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已经收到,但是我方已向博顿公司发出了回函,回函稍后向法庭提交,对博顿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因在一审提交过了,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期间,江苏师范大学提交如下证据:一、江苏师范大学2020年6月9日给博顿公司的回复函、快递单及签收单。拟证明:针对博顿公司6月3日的商函,江苏师范大学已经明确表示博顿公司并没有按照招投标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有工作没有完成,其施工期间造成的物品损坏也没有按照致歉函中载明的两点内容妥善处理。博顿公司实际安装的室外机型号、数量与投标文件及变更后的方案所对应明细不符。安装型号并非是P750、P780,数量也有较大出入。博顿公司实际的工期已经远超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博顿公司在致歉函中对工期延误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一天1%的延期违约金。博顿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空调产品合格证书、安装质量也明显不符合投标文件的承诺及相关要求。江苏师范大学咨询了第三方专业机构,最终要求博顿公司仔细对照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规范对已完成的工作进行整改,未完成的尽快完成。空调设备和安装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相关规范技术标准后,江苏师范大学再进行完工验收。签收单可以证实博顿公司6月14日已经签收上述回函。二、博顿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明细表。拟证明原合同固定总价1057782.43元的组成。其中室外机与室内机部分,价格与数量是在博顿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8日变更情况说明附表1,设备变更前后对比表中变更前的设备部分款项859708.2元、辅材费125265.03元、安装费42000元,税费30809.2元。结合博顿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12月28日变更情况说明的附表一能够看出原合同固定总价中的设备P750减少一台、P200减少一台、P40VMZD减少4台、P40VBM减少2台、P63减少2台、P90减少一台、P112减少2台,总计减少设备款项157339元。原合同固定总价1057782.43元适用前提是合同没有变更,而实际设备有大幅减少,设备减少后相应的辅材、安装费、税费也必然减少,且在合同第十一条有关合同价款中包括的价款风险范围,如果施工中发生变更减少工程量及安装设备的应以投标报价予以扣减调整。因此一审法院直接用原固定合同总价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三、江苏师范大学自行组织本校专业力量作出的空调系统施工及安装存在的问题(暖通系统施工规范及要求参照标准)。拟证明:博顿公司施工的诸多设备的安装均不符合暖通安装标准,使用材质存在以次充好、擅自降低规格、缺少减震设施等情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火灾。
博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函件已经收到。但是函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江苏师范大学提出的室外机型号问题是对投标文件中所列室外机模块组合的歪曲。博顿公司将设备材料运输到师大校内,所有资料及材料需经师大确认后才进行安装施工,也就是安装施工的进行足以证实师大已经收到安装资料及质量的认可。在双方负责人多次短信沟通及来往函件中,师大从未提出施工质量问题。一审2020年4月29日开庭笔录第13页法庭询问对于施工完毕博顿公司要求进行验收,而师大为何没有任何要求整改时,江苏师范大学代理人的回复是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证据二,江苏师范大学提供该证据时对于减少的设备进行了列明,而没有提到增加的设备内容。博顿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决算书与合同固定价的对比,证实了诉请金额的由来,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涉案的事实,而不是像江苏师范大学方选择性的陈述案件情况。在施工完毕后博顿公司于2019年1月将制作的决算书已邮寄送达给江苏师范大学,江苏师范大学已收到,但从未对决算书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决算书还附了来往函件、合同等相关资料。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是是师大单方作出。博顿公司施工完毕之后,现场在师大的控制之下已近三年,且在施工过程中师大人员均是参与其中,对设备进场以及上一步的施工情况确定之后,才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因此师大所提供的设备照片,并不代表博顿公司交付时的情况。对于博顿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江苏师范大学在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在进入诉讼过程中,江苏师范大学的反诉状及答辩意见中从未提到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江苏师范大学认可收到博顿公司证据二的函件,博顿公司亦认可收到江苏师范大学证据一回函,但是均对对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博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已在一审期间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博顿公司对于江苏师范大学提交证据二认为不全面,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证据三系江苏师范大学单方自行制作,并无博顿公司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师范大学是否应向博顿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支付比例及数额应如何计算;二、博顿公司要求江苏师范大学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四倍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三、博顿公司是否应向师范大学支付损失、延误工期违约金,以及另行安装空调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江苏师范大学应向博顿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涉案《师范大学综合实验楼VRV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空调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师范大学综合实验楼VRV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设备具备验收条件,江苏师范大学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空调设备进行验收”,合同同时约定“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非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计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在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江苏师范大学负有及时组织验收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博顿公司于2017年7月完成了空调设备安装并在具备验收条件时,分别于2017年8月向江苏师范大学的满在江、于亮发出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又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0月9日,再次向江苏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纪检委监察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寄交信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工程款结算;2019年1月,博顿公司将工程结算材料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合同约定的负责人满在江及江苏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但是江苏师范大学均未及时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因此,在江苏师范大学怠于履行组织验收、及时审计结算义务的情况下,博顿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江苏师范大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比例及数额。涉案工程款数额应依据中标合同价格和施工中因变更设计产生的增减项费用据实结算。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057782.43元,同时还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按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执行;所有经过双方确认变更的内容将作为卖方提供的实际服务,买方最终付款及结算的依据”。
其次,由于江苏师范大学安装空调的房间情形各异、各房间特别需求不同,在施工中出现设计变更,因此产生了费用的增减。一是2016年12月23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详细列明了空调调整方案,共3大项8类进行了调整;附表一为设备变更前后对比情况表,附表二为变更总项表,详细列明了变更前后的设备名称、机种、数量价格、总价,载明因变更增加金额86431元、增加辅材及人工3万元。二是2016年12月28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冷媒系统主管道及出墙位置相应调整,铜管数量作相应调整更改方案后铜管增加差价为24333.76元。三是2017年3月22日的五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中第一份系关于“二层增加室内空调室内机”的说明,载明的二层2-18有一个房间改为两个房间,增加一台室内机,其中室内机单价为5236.4元、线控器价格为494元,含具体增加项目和材料费用明细,共计费用为6842.6元;第二份、第三份系关于“空调室外机基础位置更改增所产生的问题”,亦载明:室外机二次安装,已超过投标时报价产生材料费用7000元;走廊二次沉降引起屋面开裂漏水,屋面防水卷材费用5000元;铜管走向发生变化,增加铜管费用为4980.37元;该楼距离走廊大概1.5米,增加的镀锌桥架费用为1440元。第四份《空调变更情况说明》系关于“增加室外机电缆相关问题”的说明,该部分包含了室内机电源箱、电力电缆、电缆配管及热踱锌防火桥架,实际花费计款42038.1元。第五份系关于“播音室噪音改造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安装的消音静压箱面积为104.38平方,单价每平方420元,计款43893.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增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51959.43元,再加上原合同价款1057782.43元,博顿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费用总计为1309741.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双方合同约定:“空调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后自卖方申请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60日,非卖方原因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开始结算,结算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8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总额95%”。本案中,博顿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要求验收,但江苏师范大学未予答复亦不予验收,依照上述约定博顿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60日即2017年10月23日视为验收合格并开始结算,江苏师范大学应于2017年10月24日向博顿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80%的工程款1047793.48元;之后博顿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竣工结算材料提供给江苏师范大学,依照“审计周期不超过60天”的合同约定,江苏师范大学应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博顿公司15%的工程款196461.28元;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故江苏师范大学在质保期满前,应分段支付博顿公司至审计总额95%的工程款1244254.76元。
二、江苏师范大学应分段向博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江苏师范大学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0月24日、2019年3月12日分段向博顿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其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卖方赔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收取”,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博顿公司虽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标准仍然过高,本院参照罚息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博顿公司应向江苏师范大学支付损失2万元。理由是,博顿公司曾就2017年3月发生的因施工擅自开门导致江苏师范大学损失向江苏师范大学发出了《致歉函》和《解决方案》,《致歉函》载明了空调维护延长至5年并承诺对江苏师范大学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江苏师范大学主张赔偿3万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江苏师范大学要求博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签订后,博顿公司遂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江苏师范大学多次出现设计变更情形,导致博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7年3月11日的《空调变更情况说明》证实了由于江苏师范大学未确定室内机电源线的安装人员及位置,导致室内机电源线无法安装;江苏师范大学多次变更二楼三楼部分房间装修方案,导致空调室内机无法安装,工程无法进入下一步,工程进度缓慢,人员窝工;同时,江苏师范大学对空调配电线缆迟迟不予改造,直至2017年7月下旬才完成该空调配电线缆招标。综上,江苏师范大学主张博顿公司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师范大学主张另行安装空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博顿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数次向江苏师范大学提出验收申请,但是江苏师范大学不仅不及时组织验收,而是另行购置单体空调,替代涉案中央空调,造成资源重复浪费,且新增加的单体空调仍系江苏师范大学所有的资产,其该项花费非其损失,江苏师范大学主张博顿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江苏师范大学在一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博顿公司已安装中央空调产品质量及安装施工质量予以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认为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且江苏师范大学未针对中央空调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江苏师范大学迟迟不予履行验收义务,导致双方僵局持续至今。此外,依照合同约定,博顿公司在质保期内应始终对其产品质量及施工工程依法负有质量保证义务,且博顿公司曾向江苏师范大学发出《致歉函》和《解决方案》,《致歉函》载明空调维护延长至5年。如双方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维修更换后仍协商不成情况下,江苏师范大学亦有权另行主张损失赔偿。故江苏师范大学在未组织验收情况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对江苏师范大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质量问题应另行解决,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师范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博顿公司要求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1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反诉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江苏师范大学施工损失2万元;三、驳回江苏师范大学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254.76元及利息(其中以1047793.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9646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1元,由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江苏师范大学负担19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徐海青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