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138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冉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苏03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相关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通过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依法对执行人采取了搜查等强制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311执13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玉宝
审判员 黄 景
审判员 沈志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