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2民初4816号
原告:江苏师范大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山海路101号。
负责人:周汝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亮,男,1985年1月3日生,该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祖庙174号。
法定代表人:徐冉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师范大学诉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方式(交钥匙工程)即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的空调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直至甲方正常投入使用以及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合同第六条设备验收,第一次验收约定“卖方同时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设备测试报告、报关资料、商检证明及包装完整无破损等”,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前述资料。最终验收约定“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通电试运行24小时,在满足验收条件下,验收。”。原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后合格后整机4年,从验收合格并接收日开始计算。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打开教室、办公室,造成原告物品丢失等,被告向原告出具《致歉函》《解决方案》,被告承诺将提供工程维保五年。原被告前期沟通过设施设备调试运行相关事宜,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满足调试等条件后,被告至今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试运行、提交相关资料文件等合同义务。原、被告前期有其他纠纷,历经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告前期发现被告提供的设施设备、材料、安装质量严重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管路橡塑保温的厚度严重不符、管线穿墙体或楼板处未设置钢套管、吊装器材未使用减震吊钩等。原告作为高等院校需提供无安全隐患的教学场所,多次告知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已发现的问题积极解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整改行为,不正视自身的不守信、不守契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鉴于在2021年11月9日询问笔录中已查实,合同实际签订地为铜山区,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由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原告江苏师范大学在(2019)苏0303民初1439号案件中陈述签订地点为江苏师范大学铜山区的泉山校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2019)苏0303民初1439号案件中陈述签订地点为铜山区泉山校区,被告在本案中也陈述签订地点为铜山区泉山校区,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徐州市铜山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英
书 记 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