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11民初6705号
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祖庙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瑞银中心1号楼1-2302。
法定代表人:袁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博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