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1310号 原告:*** 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与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40648.8元及利息(以406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2018年11月28日结算的欠款,原告提起诉讼2022年8月18日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未将原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我与***也没有关系,我方也从未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另两个被告,原告是承包人,起诉要所欠承包的木工人工费,是承包的承包费即利润,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原告起诉中明确从***手中承包,现起诉是承包人的承包费非农民工工资,劳动维权部门也不予处理,现到法院起诉所要承包费。 被告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是承包被告***木工人工费的承包人,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我与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建立劳务人工承包合同关系,在我方劳务发包人身份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前,只能视为属于项目部的管理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我向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寄交的《关于沈阳项目冬季停工劳务结算的报告》以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物流园2-10号库房项目劳务报价单》,至今该公司未认可;原告***的劳务工程款结算是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其进行结算后,由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向其发放,该公司不通过我方而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认为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支付340000元后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剩余40648.8元不再收取的一致意见,原告的民事权益已经满足,没有诉讼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根据***答辩状认可的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相关行为为职务行为,***将案涉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物流园C1#-C5#、C8#-C10#木工人工施工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11月28日形成木工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付金额380648.8元。2018年12月5日,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40000元,原告在收款收据签字确认“代付***沈阳现代产业物流园C1#-C5#、C8#-C10#木工人工费**”。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包人为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物流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并非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除本案诉讼外,未就案涉纠纷向法院和仲裁机构提起过其他诉讼、仲裁。 本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形成无效合同关系,因已经结算,故相应款项应予支付。因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付款340000元后,原告已签字确认“代付***沈阳现代产业物流园C1#-C5#、C8#-C10#木工人工费**”,即便如原告所称确系危困状态下被迫作出了“**”的不真实的表达,则2018年至今数年之久,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故原告现主张继续支付余款,于法无据。针对本案纠纷,代付且已**,原告并无可诉讼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16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