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7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钢盟总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秋月湖街1-1号(综合楼A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28-15号2-4-2。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一段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和平街一段41号1-4-3。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钢盟总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盟公司”)、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实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沈阳钢盟总汇物流库房B2-B8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无质量问题,及质保金数额等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也达成一致。上诉人沈阳钢盟总汇钢铁有限公司诉求由上诉人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B1工程进行维修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B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诉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1库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给付及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B1库房作为停工的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上诉人沈阳钢盟总汇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证明B1工程地下一层的混凝土强度及外观等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故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沈阳钢盟总汇钢铁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质量鉴定,**涉案B1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后就双方诉请一并审查后进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沈阳钢盟总汇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169元、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7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静雯
书记员李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