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6民初320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翡翠湾凤凰岛3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无为市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楼第30、31层。
负责人:**,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
原告***与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案后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同意追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38531.24元;2、因为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投保意外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中旬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进入武汉市武昌区国铁印江澜项目做工,受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国铁印江澜是涉案工地的楼盘名,施工铭牌上的工程名称为新建居住、商业及绿地项目(倒口湖A6地块),工程地点在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与规划江盛西路交汇处,施工单位显示为被告二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涉案项目上做木工,具体为拆模,工资每天35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原告工作时间一般是早6点至晚6点左右,休息时间不固定,根据自己需要休假。平时每月会发放生活费,工资一般是到年底结算。2022年8月7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涉案项目的一栋住宅楼负二层地下室工作,当时负二层地下室比较潮湿,混合着拆模掉下的沙灰等建筑材料,形成了泥浆地面。原告从泥浆地面上到3层高(每层1米多,大概5米左右)的钢管架上拆模时,由于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绳,加之脚底打滑,导致原告从钢管架上滑落掉下摔伤。原告摔伤后,由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员工和证人***一起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同济天佑医院)就诊并于当天住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4椎峡部裂,右桡骨远端骨折,胸椎骨折T8,腰椎横突骨折L2,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受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地面潮湿,形成湿滑的泥浆地面),且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工具(安全绳),导致原告摔落受伤。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其于202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法庭调查,原告***对《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葵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