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翔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杰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2294号之二

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4#电子商务楼二楼东南侧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RM10T5A。

法定代表人:周凤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郎桥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907654791。

法定代表人:罗成双。

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1)皖0203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已对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3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30000元范围内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汪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