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2294号之二
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4#电子商务楼二楼东南侧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RM10T5A。
法定代表人:周凤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郎桥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907654791。
法定代表人:罗成双。
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1)皖0203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已对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3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30000元范围内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汪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