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审被告: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凤良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翔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前期向***供应的黄沙石子等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给***及承包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对债权数额问题存在明显的争议,上述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在2015年6月13日出具55万元的欠条之后向***支付了约85.71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本案欠款。3.2015年12月25日的《委托书》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提交的双方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出具欠条后,***已经另行通知翔昀公司不予支付该款。
***辩称,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55万元的欠条后支付85.71万元,是其通过***向海螺水泥厂代为支付的水泥款,有银行凭证为证;另外还有一笔49万元,是***通过***向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2015年12月25日的《委托书》是双方结算后对账的单据。***主XX庆龙对其进行威胁,该事实并不存在。
翔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20万元,并给付欠款利息损失1.4万元(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2.翔昀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翔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向***购买黄沙、石子、柴油、混凝土等货物用于工地施工建设。2015年12月25日,***向翔昀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翔昀公司从202工程款代为支付***叁拾万元(¥300000)……”该《委托书》出具后,翔昀公司未向***付款,***于2016年1月7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现因***未向***支付剩余货款,致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收条、欠条、《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支付其相应货款。***于2015年12月25日向翔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欠款3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对货款最终进行的结算。因翔昀公司未在该《委托书》中同意代为付款,故***主张翔昀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由于***在出具的《委托书》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义务。因***未提交向***催款的证据,故酌定从***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在庭审中辩称其系翔昀公司的员工,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负担。
***二审提交了与***之间部分手机短信记录的截图,拟证明其一直在要账,但***却避而不见。经质证,***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并不欠账。本院的认证意见是:鉴于该证据能够反映***和***在《委托书》形成之后的交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和翔昀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经本院询问,***认可,其在出具《委托书》之后并未采取报警措施,但已通知翔昀公司不要付款。
二审期间,因***申请冻结***在翔昀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欠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主张,其出具的《委托书》系受到***胁迫而形成,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双方短信记录是《委托书》出具之后的交涉记录,其中虽有个别过激言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事前在《委托书》形成时有胁迫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关于遭受胁迫出具《委托书》的该项上诉主张仅是单方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主张,***供货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工期延误。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还上诉主张85.71万元的付款问题,付款时间均是在《委托书》出具之前,不能证明《委托书》记载的应付款数额有误。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主张,在2015年12月15日出具《委托书》时,其不欠***货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委托书》形成之后,***于2016年1月7日还向***转账付款10万元。这一做法与其关于不欠***货款的主张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对此,***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以《委托书》作为***和***之间的结算依据,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负担。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志猛
审 判 员 朱 文
审 判 员 张春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胡晓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