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03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平庆龙货款20万元,并给付欠款利息损失1.4万元(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2.翔昀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翔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11月,***以翔昀公司的名义为进行202省道南段部分改造项目施工,由***向其供应黄沙、石子、柴油、混凝土等工程施工所需物资。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齐亚飞货款30万元。经平庆龙与***、翔昀公司协商,翔昀公司同意偿还上述款项。***按照翔昀公司要求向该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翔昀公司从202省道改造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平庆龙欠款30万元。后经平庆龙多次催要,***、翔昀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0万元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平庆龙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调查笔录、欠条,证明平庆龙向***施工的S202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材料,至2015年6月16日,**飞尚欠55万元货款;2、委托书,证明至2015年12月25日,**飞尚欠平庆龙货款30万元,翔昀公司应向平庆龙支付欠款的事实;3、闫放心证人证言,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在庭审中辩称,1、***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款项已经结清;2、平庆龙诉状所称送货过程与事实不符,***并不是直接向***供货,而是将修路所需要的部分原材料送至搅拌站,由搅拌站加工后出售给***;3、***诉状所称委托书并不是建立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上,***并不欠平庆龙30万元货款,委托书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且翔昀公司并未根据该委托书实际付款,未实际付款的原因就是该笔委托书所称债务不真实;4、***供应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首期原材料是低价处理给搅拌站,并未交付给***,且因为第一批原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影响了工地的工期,***其将保留追究平庆龙供货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赔偿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飞向平庆龙付款10万元;2、2015年8月21日委托书复印件、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复印件,证明***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翔昀公司向平庆龙付款49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截屏,证明平庆龙通过短信的方式胁迫齐亚飞的事实,以及平庆龙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与***在2015年6月13日结算后,***分10次向***转账汇款85.71万元,欠款已结清。
翔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平庆龙提交的证据1、2、3,***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齐亚飞提交的证据2中委托书系复印件,**飞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平庆龙提交的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飞因需向平庆龙购买黄沙、石子、柴油、混凝土等货物用于工地施工建设。2015年12月25日,**飞向翔昀公司出具委托书,上载明:“现委托翔昀公司从202工程款代为支付平庆龙叁拾万元(¥300000)…”该委托书出具后,翔昀公司未向***付款,***于2016年1月7日向平庆龙转账支付10万元。现因齐亚飞未向平庆龙支付剩余货款,致本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收条、欠条、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应支付其相应的货款。***于2015年12月25日向翔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欠款3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对货款最终进行的结算。因翔昀公司未在该委托书中同意代为付款,故平庆龙主张翔昀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由于***在出具的委托书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义务。因平庆龙未提交其向***催款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从平庆龙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的利息。***在庭审中辩称其系翔昀公司的员工,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平庆龙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平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