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

***与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02民初145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
被告: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万村村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7175293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芜湖翔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