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再审申请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强公司申请再审称,***明知借款系案外人***个人债务,仍恶意将华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系滥用诉权行为,应承担华强公司为应诉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对华强公司恶意进行财产保全,给华强公司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在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为***进行担保,属于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仅在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申请人胜诉与否与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系华强公司股东,华强公司股东间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中涉及到案涉债权清偿问题,为保证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具有违法性。而且,华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的行为以及***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强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