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执异19号

案外人:胡红霞,女,1966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路。

法定代表人:丁晓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

法定代表人:黄学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学清,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黄明福,男,193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龚秀兰,女,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在执行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通讯公司)与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灯饰公司)、黄学清、黄明福、龚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红霞对执行长盛灯饰公司位于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的厂区内办公楼东面1#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红霞称,申请撤销(2014)马执字第152号执行案件中长盛灯饰公司与华强通讯公司达成的协议及执行裁定,停止对长盛灯饰公司位于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的厂区内办公楼东面1#厂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黄学清向胡红霞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案被执行人长盛灯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黄学清无力偿还借款,长盛灯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7日,黄学清、长盛灯饰公司与胡红霞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1#厂房折抵给胡红霞,以清偿欠付的本息共计168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即办理完交接手续,同时,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据此,胡红霞已实际取得上述1#厂房的所有权。2014年,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在执行华强通讯公司与长盛灯饰公司、黄学清、黄明福、龚秀兰追偿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双方又达成抵债协议,长盛灯饰公司将其位于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的所有厂房(含1#厂房)抵给华强通讯公司使用15年,用于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执行法院未严格依法审查,即作出执行裁定,对已属于胡红霞的财产作出了处分,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华强通讯公司与长盛灯饰公司、黄学清、黄明福、龚秀兰追偿权纠纷执行案件于2014年8月2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长盛灯饰公司将其位于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的所有厂房(无证,即地上建筑物)抵给华强通讯公司使用15年,用于抵偿所欠全部债务。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马执字第15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外人胡红霞称其是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厂房的所有权人,认为本院执行部门不应处分该财产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胡红霞在异议期间提供借条和《以物抵债协议》各一份,载明黄学清向胡红霞借款150万元,黄学清将涉案1#厂房折抵给胡红霞以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从胡红霞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借款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涉案1#厂房的所有权归属,故对胡红霞认为其系涉案1#厂房的所有权人,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红霞对执行标的所有权的主张,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确权,以排除妨害,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红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丁站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