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银湖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769992。
法定代表人丁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舜,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丁某1,男,1964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县(户籍地芜湖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海,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唐海到庭参与诉讼。期间,本院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丁某1饮酒后心情淤堵,到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芜湖县湾沚镇的工地上阻挠施工未果后,丁某1持砖头将DDW-320土行孙牌水平定向钻进铺管钻机驾驶室内的操作杆及电路板等部件砸坏。被损坏部件的维修更换价格为人民币2973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丁某1系自首。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实刑。2、赔偿原告人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3、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司及工作人员及法定代理人丁某2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保证书、欠条的复印件,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被告人丁某1当庭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证明丁某1毁坏的财物系原告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书证与证人证言在铺管机购买时间上存在严重差异,《产品买卖合同》、《出货装箱清单》只能证明华强公司与出卖人达成了购买机器的合意。在案证据没有办法证明涉案机器的唯一性,没有办法证明其是华强公司所有的财产。2、丁某1供述2014年其与丁某2在家里其他人的见证下,商谈好案涉机器等物归其所有。3、价格认定结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且土行孙公司出具的维修报告和维修清单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无法判断土行孙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价格认定书》中提及的更换的配件系由丁某1的行为导致损坏的。机器在高频率使用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配件损坏的情况,在不能证实更换的配件都是丁某1损坏的情况下,更换费用自然也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4、如果合议庭最终认定丁某1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如下量刑意见:其构成自首。丁某1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该案系近亲属之间的经济矛盾引发,华强公司由丁某1参与创立,其在转让股权时未进行清算,股权受让人仍然是其近亲属,现在更是转让到其子名下,丁某1认为毁坏的财物其有部分处置权。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以来,被告人丁某1和弟弟丁某2合伙经营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丁某1和丁某2产生纠纷,丁某1将其所持股权几经周折转让给了其子丁延伟。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1饮酒后因此事心情淤堵,遂于当日16时许到该公司在芜湖县湾沚镇格林豪泰酒店对面的工地上阻挠施工,向施工人员索要型号为DDW-320土行孙牌水平定向钻进铺管钻机钥匙,欲以此推进解决公司股权分红问题。未果后,被告人丁某1持砖头将该机器驾驶室内的操作杆及电路板等部件砸坏。
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部件的维修更换价格为人民币29730元。
案发后丁某2电话报警,被告人丁某1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1交纳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施工申请及复函,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材料,产品买卖合同及出货装箱清单,维修报告,销售订单列表,销售发票,政府专题纪要及推荐函等;证人丁某2、樊某、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部分证据分述如下:
1、丁某1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23日12时左右,我在家中喝了三两白酒。下午16时左右,我来到施工工地,看到操作工樊某在顶管机附近,我知道这台机器是华强公司的,就对樊某说:“你把钥匙给我,机子是公司的,工地施工要停下来,等公司股权清算了再来施工”,樊某对我说:“我要跟张某经理汇报”,我听后很生气,我是公司监事,他不听我的反而要听张某的。于是,我就走到顶管机驾驶室边,从顶管机旁边地上拿起砖头朝驾驶室砸,并将驾驶室的一扇铁门拽了下来,扔到地上去了。接着,我走上驾驶室,将电路板拽掉,电路板就挂在了操作台边。之后,我弟弟丁某2来了,并报了警。
2、丁某2的证言:我来到施工现场,看到我的哥哥丁某1一家都在场,丁某1看到我情绪很激动,对我说:“我就要砸,我还要打你”,这时,我才知道机器是他故意毁坏的。我看电路板损坏比较严重,就报警了。这台机器是2011年左右我公司以67万购买的,目前已经无法正常使用。
3、樊某的证言:丁某1来到施工现场,对我说:“你把钥匙给我,机子是我的”,我对他说:“我要向公司汇报,机子钥匙暂时不能给你”,他对我说:“你不给钥匙,我就将机子砸掉”。我就把情况向张某汇报了。丁某1走到机器驾驶室门边,将驾驶室铁门用力拽下来。接着,丁某1在人行道上拿起砖头朝驾驶室砸去,朝驾驶室砸了好几块砖头后,他将驾驶室坐凳边的电路板拔下,扔到驾驶室旁边的油管上面了。这台机器大概是2011年3月份购买,价格七十万左右,归华强公司所有。
4、张某的证言与樊某证言相印证。
5、丁某、丁喜能、丁延伟的证言分别证实丁某1、丁某2之间关于公司股份纠纷的相关情况。
6、查获经过证实丁某1在案发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至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
7、产品买卖合同及出货装箱清单证实华强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签约购买土行孙牌DDW-320型号水平定向钻进铺管钻机一台,卖方于同年11月15日发货。
8、维修报告证实北京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维修费用估算,更换配件费用约17000元,维修人员服务费15000元。销售订单列表证实钻机所需更换零件价值16630元。销售发票证实北京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两张发票(服务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3100元,配件发票金额为16630元)。
9、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损坏的水平定向钻进铺管钻机损失价格为29730元。
关于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请,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刑事方面。综合全案证据,虽有关证言与书证在案涉机器购买时间上存在差异,但不影响该机器属于公司财产。丁某1关于该机器归其所有的供述目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相关书证证实被丁某1毁坏的机器维修所需费用,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损失金额确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人丁某1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民事诉请方面。1、被害方可以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自己的想法和意见,是否得到采纳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述规定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针对的是刑事案件造成的财物毁坏的物质损失。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丁某1出具的80000元欠条,鉴于此欠条载明直接维修费30000元及间接损失费50000元,同时考虑到此欠条的出具有一定的背景,本院确定被告人丁某1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9730元。3、赔礼道歉的民事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内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丁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1交纳赔偿款,酌轻处罚。本案系由近亲属之间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丁某1亦曾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强公司任职,同时亦考量其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近30000元,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不宜对被告人丁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但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丁某1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为2973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7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 鹏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