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闽06民辖终305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民辖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志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8号2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862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鑫东海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运营中心5#楼7层06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6F7A6P。
法定代表人:陈子建,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101单元J区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2***3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194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鑫东海土石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中标总单位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而中标总单位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有仲裁条款,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厦门市鑫东海土石方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厦门市鑫东海土石方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材料及其诉称,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高速公路漳州段的一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的不动产为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高速公路漳州段的工程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约定,且本案所涉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条款,故上诉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以该理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