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厦门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撤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里二建公司)、厦门鹭云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云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厦门兴业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令鹭云升公司应向厦门兴业银行支付借款、代垫款、票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48664696.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4日),如未能履行,厦门兴业银行有权就鹭云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西路198号一号、二号厂房及生产综合楼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厦门兴业银行得知,湖里二建公司与鹭云升公司就讼争房产涉及的拖欠工程款事宜,因湖里二建公司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鹭云升公司向湖里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且湖里二建公司对鹭云升公司的工程(即讼争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民事调解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厦门兴业银行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讼争房产评估价值为6411.92万元,已三次流拍,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厦门兴业银行及湖里二建公司对鹭云升公司享有的债权。
(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厦门兴业银行为该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厦门兴业银行对讼争房产享有抵押关系项下的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湖里二建公司主张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厦门兴业银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法追加厦门兴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三)(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厦门兴业银行的合法权益。1.该调解书中未对湖里二建公司享有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仅凭当事人的*述即对所谓的工程款债权作出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湖里二建公司债权真实性的认定缺乏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案中,湖里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15850685.7元、利息8987338.79元,调解书确认鹭云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其中包含的利息显然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纳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调解书的内容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房产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已竣工,湖里二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才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调解书确认湖里二建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
综上,请求:1.撤销(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2.改判驳回湖里二建公司在(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厦门兴业银行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从厦门兴业银行起诉状称及所提交的证据看,湖里二建公司与鹭云升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厦门兴业银行的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厦门兴业银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兴业银行的起诉。
宣判后,厦门兴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兴业银行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厦门兴业银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为由,认定厦门兴业银行不具备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错误,应予纠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规定在法律上应具备两个要件,一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将影响该第三人权益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为该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以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所诉请撤销的法律关系不同为由,认定厦门兴业银行与湖里二建公司诉鹭云升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厦门兴业银行是否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以所涉两案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为前提,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同样可能导致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厦门兴业银行是与工程款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首先,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湖里二建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厦门兴业银行对讼争房产享有抵押关系项下的优先权,已经(2013)厦民初字第12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两者的优先权属于法律上的优先权竞合问题,工程款纠纷案件所要解决的湖里二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以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问题,直接决定厦门兴业银行与湖里二建公司就讼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因此,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厦门兴业银行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其次,在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优先权发生竞合,讼争房产的价值无法清偿湖里二建公司和厦门兴业银行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湖里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以及可以行使优先权的金额等,将影响到厦门兴业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厦门兴业银行与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由上,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厦门兴业银行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厦门兴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未做实质性审查,存在错误。湖里二建公司于该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不应纳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里二建公司就1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鹭云升公司、湖里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厦门兴业银行是否为(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以与原被告之间系同一法律关系为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以湖里二建公司与鹭云升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厦门兴业银行不是(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
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之间因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而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对作为抵押物的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湖里二建公司与鹭云升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厦门兴业银行、湖里二建公司对鹭云升公司的债权实现涉及对同一标的物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故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湖里二建公司与鹭云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权利义务上的牵连。(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影响厦门兴业银行债权的实现,应当认定厦门兴业银行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厦门兴业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3)厦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而未申请参加诉讼,在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未参加该案诉讼,属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厦门兴业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