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92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72350907P。
法定代表人:胡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仁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被告中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黄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59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48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施工路段),车辆碰撞到被告中徽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堆,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员***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俩原告出事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俩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俩原告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00874元及99769元。
被告中徽公司辩称,在施工现场已进行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问题,原告提供有务工的证据,虽尚有瑕疵,但可以认定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原告要求按260元每天计算的依据不足,故可按照安徽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814元的标准,每天147元计算损失为宜。
2、关于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徽公司对三期结果并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三期时间予以确认;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
3、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中徽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路上的沙石堆由被告中徽所堆放,也能证明在其施工的过程中路上设有相关的警示标志,但并不能证明在事发的沙石堆旁设有警示标志。
5、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事故发生情况、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销等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8月17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施工路段),车辆碰撞到被告中徽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堆,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员***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的原因无法认定,故仅出具事故证明,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受伤后,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734.24元,出院时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骨外露。2、口腔皮肤裂伤。3、四肢皮肤擦伤伴缺损。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124.71元,出院时诊断为:额部挫裂伤;右上唇部贯通伤;右下唇部挫裂伤;鼻尖部挫裂伤伴缺损;额部皮下异物;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小腿排气管烫伤Ⅱ。-Ⅲ。1%TBSA。经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委托鉴定,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皖西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中心遗留瘢痕8cm,达6cm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出具皖西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面部中心区7cm条状瘢痕形成,瘢痕宽度达0.2cm,达6cm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分别花去鉴定费1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徽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0日,依法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面部裂伤遗留明显条状瘢痕长10.8cm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面部裂伤遗留明显条状瘢痕长8.8cm(宽度达0.3cm),其在4cm位于面部中心区“分级标准”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徽公司在路段上堆放砂石,被告虽列举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防护义务,黄仁明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在沙堆旁边没有设置相关标志,故对原告***、***摔伤,被告中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早上上班的时候路上还没堆放砂石,可以确认原告对道路上的施工状况是知道的,故原告***在夜间行驶未能小心驾驶、确保安全,原告***作为乘员也没证据证明尽到提醒义务,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责任,结合案件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两原告均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分别承担4000元的损失。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分别酌定均为3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的医疗费157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2430元(121.5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误工费6615元(147元×45天),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825.24元。2、***的医疗费91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3645元(121.50元×30天),误工费8820元(147元×60天),伤残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025.71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80%计45220.19元{【(医疗费157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30元+误工费6615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交通费300元)×80%】+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80%计42980.57元{【(医疗费91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45元+误工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交通费300元)×80%】+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4660元,由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由原告***、***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邵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