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满城冀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07民初1475号

原告:保定市满城冀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满城冀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满城冀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被告承包了某工程,向原告购买水稳、二灰,并与原告拟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2016年10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于2017年4月25日结束,总计货款332860.35元,经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保定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有联系,我公司只从唐娟娟手中购买过水稳和二灰,并且该货款已经付清。故此,原、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同唐娟娟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付清货款。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了合同。发料单37张,证实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称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关系,是唐娟娟向被告供货,并且已付清唐娟娟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本案买卖合同有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冀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