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生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虹东,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冉纯蜀、汪雪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磊承接三峡监狱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因缺相应施工、管理人员,于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派员对其承接工程实施全盘管理、组织施工,作为对价,其支付原告服务费160000元。嗣后,原告派***对该承接工程实施管理、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缴纳该工程税费差资金,于是又找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所借款及服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3年2月5日前支付。但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条载明借款及管理费240000元;被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支付原告2013年2月5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磊承接三峡监狱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后,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工***对其承接工程实施管理、组织施工。2013年1月18日,被告就该工程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01lydyh01今欠到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其中捌万元为借款,壹拾陆万元为欠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以上款项定于2013.02.05前支付,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倍计算滞纳金。欠款方:曾磊担保方:***金生武2013.1.1801lydyh01。至今原告未收到欠款载明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工资发放说明,本院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磊因承接三峡监狱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欠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管理费240000元,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其支付欠条载明借款及管理费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该欠条载明借款及管理费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支付原告2013年2月5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虽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倍计算滞纳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对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磊支付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管理费240000元。
二、被告曾磊以上列借款及管理费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
三、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曾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光兵
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
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