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11081号
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00101010517341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梦权,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左右,原告承接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共三户的家庭装修业务,原告因为业务多且人员不足,原告设计部员工袁刚主动联系其朋友,即本案被告到该三户人家从事水电安装。双方谈妥按照28元/㎡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先期支付60﹪,待所有灯饰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之后,被告自带工具与其妻子一同进入该三户人家进行施工。4月22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并自行到万州区国本路的私人诊所救治。次日,被告回到施工现场,因其手部受伤不能工作,便自行安排另两名原告不认识的水电工继续施工。5月4日左右,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的前期工程款。后来,被告向原告主张10000元的赔偿,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谈妥。2017年8月,被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现起诉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7年4月7日,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袁刚代表该单位招聘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安排做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按照28元/㎡的单价核算工资,且被告在工作中的电锤、熔接器、切割机等大型工具为原告提供,被告只自带起子、钳子等小型工具,被告妻子不具备电工作业资格,她并非被告在工作中的辅助人员。2017年4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用电锤穿打墙体时,钻到钢筋上引起电锤反弹,致使被告右手掌骨骨折。但是,原告未支付被告医疗费。嗣后,被告不想因受伤影响水电安装工作进度,便自行找来自己的两位朋友帮忙完成该项工作。原告支付被告5200元工资后,被告支付了两位朋友1500元的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装修工程的公司,被告所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为其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且劳动工具也为其提供。双方按照面积核算工资,符合计件工资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何时到原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争议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是在2017年4月10日方到该单位从事水电的安装工作;被告****为当年4月初到原告处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证人袁刚也予证实为4月初。
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吕梦权到原告处从事过***、佘伟和弋才学家的水电安装工作,而原告是在2017年3月27日与***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5天,且签订合同的次日原告应当进场施工。按照安装房屋装修工作的特点和要求,水电安装工应当先行进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为2017年4月初到原告处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
二、关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工具由谁提供等争议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称电锤、熔接器、切割机等劳动工具均为被告***自带,且其妻为水电安装作业的辅助人员;被告***则称只自带来了起子、钳子等小型工具,其他大型工具为原告提供,且其妻并非辅助人员。证人袁刚出庭称吕梦权自带了小型劳动工具,至于电锤等大型工具为谁提供并不清楚,且被告之妻只是在作业现场玩耍,并非吕梦权的辅助人员。本案在仲裁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在对被告***提问时,其答称劳动工具为其自带,且其妻为水电安装现场的辅助人员。而且,证人袁刚在本院庭审中向原告代理人表示曾向原告单位所作的《情况说明》只是时间上不准确,但其他内容是真实的。而袁刚《情况说明》中明确证明电锤、电烙铁、切割机等劳动工具均为吕梦权自带。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尽管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仲裁庭开庭笔录中记录的,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在特定条件下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从某种程度上才具有较强的真实性,特别是当事人在未受到胁迫和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其自认事实的效力。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期间的劳动工具为其自带,且吕梦权之妻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辅助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4月10日承接***、佘伟和弋才学等家装业务后,因为业务较多自身人员不足,原告单位设计部员工袁刚便联系其朋友被告***到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照28元/㎡的单价计付报酬,即被告***在水电安装作业达到砖工可以进场施工作业的条件时,由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支付其报酬60﹪;余下的40﹪报酬,应待被告吕梦权将灯具和开关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予支付。2017年4月初,被告吕梦权自带电锤、切割机等劳动工具到***、佘伟和弋才学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妻为辅助人员参与作业。2017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吕梦权到佘伟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中,在使用电锤穿打墙体时,钻到钢筋上引起电锤反弹,致其右手掌骨骨折。嗣后,被告吕梦权怕因受伤影响水电安装工作,便自行找来自己的两位朋友帮忙完成了水电安装的扫尾工作。2017年5月4日,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支付被告吕梦权现金5200元工资后,其自行支付了两位朋友的工资1500元。被告***因医疗费的承担与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未协商一致,便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抗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承揽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为:1.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将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实现化;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只关注劳动行为本身,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过程即是利益实现的过程;2.承揽人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劳务的事实尚不能请求劳务报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方还可以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与承揽关系请求权不同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只依约提供劳动,即可享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行为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的请求权;3.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具有工作上和人格上的独立性。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承揽合同相对方的管理、约束,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具有独立性;4.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以亲自履行为必要,专属性很强,不允许他人代为履行;5.继续性标准不同。承揽合同往往是一事一议。而劳动合同则属于继续性合同,其履行期限往往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且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
结合本案,首先,被告吕梦权在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将家装业务交由其作业期间,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不受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的指挥和监督,并可以无需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同意自己安排人员为其辅助工作,同时在其受伤后可自寻他人,自付费用完成水电安装的扫尾工作,并且只有向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后方可获得劳务报酬。其次,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因为短期承揽的装饰业务较多,工作人员不足,方才将承揽的业务交由被告***作业,即被告***在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的工作只具有临时性,而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职业性的特点。因此,原、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公司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源之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