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吴路21号3幢。
法定代表人:郁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煜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达,被告煜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86200元(双方已完成结算的工程款224700元-已付款138500元);2.判令煜豪公司向***赔偿因煜豪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与煜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煜豪公司将其承包的205国道高流段道路整治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经双方结算,已完成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24700元,其余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对于未结算的项目,***将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双方已完成结算的工程款,煜豪公司仅支付了138500元,尚欠工程款86200元。另因煜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四个箱涵工程交给***施工,实际上仅将三个箱涵工程交给***施工,给***造成了人工和材料损失,故要求煜豪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综上,请法庭支持***的诉讼请求。
煜豪公司辩称,***所述不属实。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由***之子孙某与煜豪公司工作人员胡建光、陈状、贺永中共同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219871元。在质证过程中,***已自认收到煜豪公司工程款167317元,其在后续庭审中撤回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除***自认的167317元付款外,煜豪公司还通过贺笑向孙某转账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合计已付工程款187817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2054元。煜豪公司不存在***所述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量由项目经理等人员确认为准,***主张的违约事由实际上只是工程量的变化,其以此要求煜豪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7日,陈某代表煜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05国道新沂市高流段道路整治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混凝土、钢筋、砂石材料,乙方负责提供模板、支架、防水等零星材料;工作内容为箱涵工程量4个(每个15m左右),若发生二次进场,甲方承担木方、模板、支架运输费用;工程量的确认和施工验收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具体工程量需由项目经理、技术管理人员、预算人员确认为准。此外,该合同一并对工程单价、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煜豪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陈某系其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管理工作。
2020年6月22日,孙某代表***与煜豪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孙某与煜豪公司工作人员范建光、贺永中、陈状共同签署了结算单,确认所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24700元。庭审中,煜豪公司主张该结算中应扣除案外人施工完成的4829元价款,并提拱了扣除4829元价款的计算明细一份,***对此不予认可,该计算明细亦无***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情况,煜豪公司主张共计向***支付了187817元,并提供付款记录统计表一份,其中包含2019年11月12日支付的500元、2019年12月3日通过贺笑向孙某转账支付的20000元、部分材料折抵工程款28817元。***对煜豪公司主张的上述三笔即500元、20000元、28817元的付款不予认可,对其余138500元付款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2019年11月12日的500元付款,煜豪公司表示该笔款系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无相关证据证实***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材料折抵工程款28817元,煜豪公司称其在工程初期采购了钢管、十字卡等辅材,后将该辅材交由***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煜豪公司提供的相关辅材。对于双方争议的支付给孙某的20000元款项,***主张该款项并非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而是支付其与陈某所签订的另一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2019年6月12日其与陈某签订的关于新沂市草桥镇国道311辅道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煜豪公司将其承揽的205国道新沂市高流段道路整治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由此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按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后,煜豪公司亦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工程款。
关于煜豪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签署的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该结算单在性质上属于双方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定。据此,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结果,涉案劳务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224700元。关于已付款情况,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138500元予以认定。对于煜豪公司主张2019年11月12日支付的500元款项,因该笔款项系煜豪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无证据证实是按***的指示付款,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煜豪公司主张的该笔500元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煜豪公司主张的以部分材料折抵工程款28817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到了其提供的相应辅材,故本院对煜豪公司的该付款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煜豪公司主张通过贺笑支付给孙某的20000元,***不认可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煜豪公司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综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贺笑支付给孙某的该笔2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煜豪公司主张的该笔20000元付款,本院亦不予认定;款项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如因该笔20000元转账产生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煜豪公司欠付***涉案劳务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86200元(224700元-138500元),该款煜豪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要求煜豪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8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焦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