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413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女,201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父亲,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继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旺吴路21号3幢。
法定代表人:郁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2号新创大厦3楼306、307、315、316、317室。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葛继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煜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被告葛继磊、被告煜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01.01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50元,合计76751.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22.16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99.15元,合计83221.31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葛继磊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沿淮安市淮阴区五古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继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煜豪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葛继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煜豪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35.14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915.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葛继磊系被告煜豪公司子公司员工,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煜豪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不能提供则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葛继磊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沿淮安市淮阴区五古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继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煜豪公司,被告葛继磊系被告煜豪公司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救护费320元、住院医疗费26435.14元(该款由被告煜豪公司垫付)。另原告***门诊花费5352.1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我们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4月,营养期限2月,护理期限2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915.41元(该款由被告煜豪公司垫付)。2020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64.36元。另原告***门诊花费4914.49元,购置生活必需品花费57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暂不予评定,待其6周岁后再行评定。2、我们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休息期限9月,营养期限2月,护理期限3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淮阴区老朱一家人饭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32107.30元【320元(救护费)+26435.14元(住院费发票)+5352.16元(门诊发票)】(其中被告煜豪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643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6.交通费170元(酌定);
7.财产损失500元(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3427.30元(包含被告煜豪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6435.14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50494.26元【41915.41元(第一次住院)+3664.36元(第二次住院)+4914.49元(门诊发票)】(其中被告煜豪公司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1915.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3月,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5.交通费510元(酌定);
6.生活必需品576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930.26元(包含被告煜豪公司垫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1915.41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继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427.30元,赔偿原告***64930.26元。对于被告煜豪公司垫付的款项,两原告应予返还。为较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煜豪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992.16元(53427.30元-26435.14元),赔偿原告***23014.85元(64930.26元-41915.41元),应给付被告煜豪公司68350.5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992.16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014.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68350.55元,款项直接汇至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户名: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银行城区支行,账号:320501001112019300053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预缴1719元,本院退还779元),鉴定费1800元(因两原告在本案中均未被评定为伤残,故其伤残程度鉴定费应由其自己负担或向鉴定机构要求返还),共计274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09;被告葛继磊缴费账号:62×××75;被告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缴费账号:62×××83)。
审 判 员 李继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蒋 滕